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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马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人身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初字第00776号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书鹏,系马某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理员张保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书鹏、委托代理人杨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强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马某某是绥德县江德小学在校小学生。2011年12月1日下午第二节下课,马某某与同班同学许某某玩耍时,两人摔倒在地,许某某身体压到马某某左腿部位,致马某某左腿受伤,因此马某某住入绥德县医院后转入榆林市第一院治疗,两医院均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9日,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4805.08元,出院后,原告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本次意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目前未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还需择期接受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需7000至9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以绥德县江德小学、许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绥德县江德小学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绥德县江德小学赔偿马某某41833.88元。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小报,冯艳赔偿马某某4448.20元。原告认为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元。被告辩称:在符合理赔条件下愿意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绥德县人民法院绥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受到意外伤害事实,伤残等级九级,伤残赔偿金20112元,各项赔偿金41833.88元。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汇交承保确认书》,证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8000元。第二组证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7版),证明目的:1、伤残保险责任应按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表所列给付残疾保险金。2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条款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向投保人尽到告知义务,故该条不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效力,双方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所以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单汇交承保确认书》载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8000元,原、被告均对保险限额为8000元予以认可,故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7版),因在《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交汇单承保确认书》中,保险保障内容为:按照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故被告提供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7版)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马某某系绥德县江德小学在校学生,投保人马书鹏以其子马某某为被保险人,通过绥德县江德小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2011年8月28日该保险公司签发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汇交承保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为马某某;保险期间为2011年08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8日24时止;保障内容:按照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金额8000元。2011年12月1日下午第二节下课,马某某与同班同学许某某玩耍时,两人摔倒在地,许某某身体压在马某某左腿部位,致马某某左腿受伤,马某某住入绥德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入榆林市第一院医院,两医院均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9日,花费医疗费等共计14805.08元。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本次意外伤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目前未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马某某还需择期接收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需7000至9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以绥德县江德小学、许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绥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绥民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马某某的医疗费14805元、伤残补助金20112元等共计46482.08元由绥德县江德小学赔偿马某某41833.88元,许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小报、冯艳赔偿4448.20元。判决后,绥德县江德小学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已执行完毕,原告马某某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否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在保险期间与同学许某某玩耍时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应属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虽原告马某某伤害造成的损失已由绥德县江德小学,许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小报、冯艳进行了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的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被告的保险责任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8000元,予以支持。根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交汇单承保确认书》中,保险保障内容为:按照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而被告以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7版)所规定的(给付表)所列残疾程度,予以赔偿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仲裁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均没有仲裁条款,故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保险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