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友立与胡冬、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立,胡冬,张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98号原告周友立。委托代理人周燕。被告胡冬。被告张捷。原告周友立与被告胡冬、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友立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立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9月2日被告胡冬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为3%,案外人张来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条出具后第二日,原告即依约交付了200万元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胡冬仅归还了50万元,余15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2012年10月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2日,被告张捷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35500元(利息计算方式:按月息3%计算,自2012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36日,计357天),上述借款本息合计2035500元,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冬、张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代付证明一份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冬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张捷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冬因办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今向周友立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为四个月,月息3%。借款人:胡冬,担保人:张来生,均签字确认,落款时间2011年9月2日。次日,案外人程林鹏(身份证号码:330304196307269959)应原告周友立的要求,将其借给被告胡冬人民币2000000元从程林鹏建设银行帐户(帐号:×××9754)汇入被告胡冬的建设银行帐户(帐号:×××7226),进行了代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冬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2012年10月5日,被告胡冬在原借据左下方载明“截止2012年9月2日,已支付前年度各月利息,由于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本借条利息按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已归还伍拾万元,现欠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延至2013年3月2日前归还”。借款人:胡冬,担保人:张捷,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借款延期届满后的次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告知要求其尽快归还,二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已阅告知书内容并签名捺印。嗣后,被告胡冬至今未支付分文,被告张捷即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双方纠纷成讼,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系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冬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关于利息的主张,虽双方发生借贷时对利率(月息3%)作出的约定,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即借款本金150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的利息应为384973元,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捷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与对方未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案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由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冬进行追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冬应给付原告周友立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84973元(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合计18849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8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在已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胡冬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友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84元,由原告周友立承担1040元,由被告胡冬、张捷共同承担220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荣方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