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王梦颖,周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王梦颖,周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2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詹素云,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梦颖,女,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被告周金龙,男,1973年1月2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昆山分行)与被告王梦颖、周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梦颖、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昆山分行诉称:被告王梦颖、周金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商借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2013年1月与原告签订了在2013年1月4日至2023年1月4日循环使用贷款本金150万元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合同》,被告以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累计拖欠贷款3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贷款额度全部终止并注销被告未使用的额度,同时宣布已用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贷款3期,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71882.01元、利息32108.5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个人抵(质)押合同项下贷款额度全部终止并且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梦颖、周金龙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471882.01元、利息32108.55元(暂计至2013年7月17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罚息利率计收)、判令被告承担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39600元、判令被告王梦颖、周金龙以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王梦颖、周金龙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收入证明以及被告周金龙的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被告王梦颖与周金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周金龙对被告王梦颖的相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诺共同还款;2、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梦颖签订了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合同,贷款额度为150万元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梦颖、周金龙签订了相关的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房产为上述循环贷款合同作抵押担保;4、他项权利证书,证明抵押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6、本金及欠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471882.01元、利息32108.55元;7、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8、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9600元。被告王梦颖、周金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梦颖、周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梦颖及周金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被告王梦颖及周金龙向原告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被告周金龙在其共同还款承诺函中明确,其作为被告王梦颖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对有关贷款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王梦颖签订了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1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期限为119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09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又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行使担保物权;同时约定在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告确定属于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梦颖、周金龙又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及XX阁楼房产作为抵押房产,明确主合同为上述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合同的主债权;并约定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同时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该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万元,被告王梦颖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9583‰,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22年12月4日,还款方式为从2013年2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被告共计累计原告借款本金1471882.01元、利息32108.55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梦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梦颖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梦颖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梦颖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71882.01元、利息32108.55元,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王梦颖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71882.01元、利息32108.55元;被告周金龙与被告王梦颖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金龙承诺对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梦颖、周金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确定问题,虽然原告就此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但该函件并未明确具体的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日期,故本院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作为其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日,故对于利息的计算,201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金额,应当以借款本金1471882.01元为基数,其中2013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即月利率7.09583‰进行计算;2013年7月26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罚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7.09583‰*1.4=9.934162‰)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予以了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王梦颖及周金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合法有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梦颖、周金龙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1471882.01元,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7月17日之前的利息金额为32108.55元,2013年7月17日之后的利息金额,以借款本金1471882.01元为基数,2013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按照月利率7.09583‰进行计算;2013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罚息金额,按照罚息利率9.934162‰进行计算。)、支付律师费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王梦颖、周金龙未能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则原告就位于昆山市张浦镇江南春堤花苑XX号楼XXX室及XX阁楼房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12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926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