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中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顺川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中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川,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9日,初中文化,居民,四川省邻水县人,家住攀枝花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刑诉字(2013)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宾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泽民、杨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川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间,被告人刘顺川到云南省边境与毒贩联系购买毒品。同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顺川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小花园内接到毒贩派人送到的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提的一牛奶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条,共计净重1810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供法庭质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顺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请给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顺川当庭否认犯罪,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本案属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存在特情引诱犯罪,查获毒品含量极低,被告人刘顺川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刘顺川邀约柳×(另案处理)驾驶其购买的川DJ××××号白色长安牌轿车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接取毒品。次日,被告人刘顺川与送毒品的人电话联系后,于11时许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小花园内接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所提的一牛奶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条,共计净重1810克。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有效的下列证据:1、电话记录、宾川县公安局禁毒民警书写的四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关于查获刘顺川运输毒品案详细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9日获取缅甸毒贩派人送10条毒品到大理交给四川人的线索后,进行布控侦查,对缅甸毒贩发出的毒品进行控制,并监控交接毒品过程。同月21日11时许,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小花园内将接到装有毒品的牛奶箱后离开的刘顺川抓获,当场从其所提的牛奶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条,共计净重1810克。在卷有抓获被告人的现场照片印证抓获刘顺川的现场。2、户籍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顺川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未有犯罪前科记录。3、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笔录、鉴定委托书、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理化)鉴(毒品)字(2013)10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刘顺川携带的10条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810克,含量为1.5%,并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在卷有称量及扣押物品的照片印证扣押了刘顺川持有的10条甲基苯丙胺、川DJ××××号白色长安牌轿车一辆及人民币1200元。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交由刘顺川指认,制作指认笔录及照片,但其拒绝签字。4、柳×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9日,刘顺川叫其帮忙跑车到宾川收账。20日,其驾驶刘顺川向其购买的川DJ××××号白色长安牌轿车和刘顺川从四川省攀枝花市出发,先到宾川后又直接到大理市下关镇。第二天,刘顺川说要去公司叫其在旅馆等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5、张××的证言证实,其与刘顺川是夫妻,刘顺川于2013年5月20日从家里出来说到永胜结煤炭款,和柳×一起来,车是向柳×买的。6、何×的证言证实,缅甸毒贩要将毒品送到大理交给四川人,5月21日与四川人电话联系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小花园内将装在牛奶箱内的毒品后交给四川人,四川人付了二万元的运费。7、被告人刘顺川归案后一直否认犯罪,辩解到下关谈生意,顺便到大理州人民医院看一下灰指甲,叫柳×帮开车。21日,其在州医院看病的时候,接到原来认识并到过她家但不知道真实姓名的一个芒市女的打电话来说要看望他,在州医院的小花园,这个女的和一个男的一起来,女的拿给其一箱牛奶表示心意,其借了2万元钱给她用来买车。在离开小花园时就被抓了。另外,其供述了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2857××××和1598456××××,芒市女人的电话是1520882××××。庭审中其又辩解拿钱给女的是借给她买房。8、资料查询申请表及查询清单证实被告人刘顺川手持的1528572××××号码与其认识的芒市女人手持电话号码1520882××××于2013年5月21日上午有4次通话记录。9、国内旅客基本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顺川于2013年1月19日至5月20日间在保山、芒市、宾川、大理市等地登记住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川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联系交接毒品事宜,并接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顺川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但指控其联系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刘顺川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但在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其联系接取毒品运输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差,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在公安机关监控之下延伸侦查的毒品犯罪活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虽较低,但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且在案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故辩护人所提的毒品含量极低和特情引诱犯罪的观点,不予采信;所提的被告人刘顺川系初犯的观点,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辩护人所提的控制下交付的观点已予采信;扣押在案的川DJ××××号白色长安牌轿车一辆经查系被告人刘顺川购买所有并用于毒品犯罪活动,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顺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810克、川DJ××××号白色长安牌轿车一辆及人民币12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鸿审判员 张寿清审判员 杨友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