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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4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钦华兵与程浩、连云港山庚石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华兵,连云港山庚石材有限公司,程浩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赣商初字第1416-3号原告钦华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步春,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山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厉庄镇河西南矿区。法定代表人程浩,董事长。被告程浩,居民。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钦华兵与被告连云港山庚石材有限公司、程浩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钦华兵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山庚石材有限公司、程浩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钦华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钦华兵撤回对被告连云港山庚石材有限公司、程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70元,减半收取91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85元,由原告钦华兵负担。审 判 长  王金中代理审判员  陆 帆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