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陈金湛与吴志扬、张卫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湛,吴志扬,张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346号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湛,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昕,是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志扬,是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扬,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反诉原告):张卫,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娇云,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李雄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毛玲、高海燕,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方行。原告陈金湛诉被告吴志扬、张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张卫反诉反诉被告陈金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湛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扬、被告吴志扬、张卫(反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湛诉称:2013年4月5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鳌头镇前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十字路口左转弯往南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吴志扬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0003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于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1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据交警查明,事故车辆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卫,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吴志扬、张卫已支付原告10200元费用,但被告方没有就其他的费用进行支付。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25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误工费3836元(10542.84元/年÷360天×131)、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7元(7458.56元×5年÷5×2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评残费85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01472.06元,其他费合计66219.06元。医药费分责为22626.5元【(35253元-10000元)×50%+10000元】,故被告共应赔偿78645.56元(22626.5元+66219.06元-10200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志扬、张卫赔偿,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志扬、张卫辩称:我方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且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营养费部分,原告并未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且医疗机构并未出具营养品的具体费用,故我方对营养费依法不予赔偿。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部分:①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也没提供护理费用的发票,故应参照同行业标准50元/天计算。②误工费,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30天。③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④伤残鉴定费,在交强险内没有该赔偿项目,不应由我方承担。⑤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为非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该款,另外,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有同等责任,主张过高。⑥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赔偿。3、诉讼费,我方不予赔偿。反诉原告张卫诉称,事故经过和认定同本案中原告所称一致,事故中我方的车辆损坏,后经维修,维修费为2000元。另外,出诊费、输液费我方垫付了200元。反诉被告陈金湛辩称,对于车辆维修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出诊费、输液费200元应在人身损坏赔偿中进行扣减。原告陈金湛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情况;2、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伤势及费用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实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评残费850元;4、被抚养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抚养人身份证证实被抚养人情况。反诉原告张卫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维修费发票及保险公司的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2、出诊费、输液费单据证实为出诊费、输液费200元。庭审中,对于原告陈金湛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吴志扬、张卫表示均没有异议;对于反诉原告张卫所提供的证据,反诉被告陈金湛表示均没有异议。上列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作放弃对证据的辩证、质证的权利。上列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5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鳌头镇前进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6国道交汇十字路口左转弯往南方向行驶时,适遇被告吴志扬驾驶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3)第00031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从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于2013年7月19日原告到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3年8月14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据交警查明,事故车辆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卫,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单有效期限内。事故后被告吴志扬、张卫已支付原告10200元费用,包括出诊费、输液费200元,但被告方没有就其他的费用进行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有住院证明、出院记录、医疗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2725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后续医疗费,原告出院医嘱显示2年后回医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因该费用是以后必然发生的,为了避免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定残为九级伤残,出院记录中的医嘱显示,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五、护理费,因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住院29天,参照本地护工的普通标准计算每天80元,护理29天,共计2320元,因此,护理费应为2320元(80元/天×29天)。六、误工费,原告住所地是从化市鳌头镇五丰村,是农村户籍,参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次,误工时间,从住院开始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131天,故误工费为3784元(10542.84元/年÷365天×131天)。七、伤残赔偿金,原告住所地是从化市鳌头镇五丰村,是农村户籍,证明原告在农村长期居住,故认定为农村标准,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57年,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八、评残费用85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伤残鉴定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农村长期居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计算系数为20%。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母亲曾观霞,于1936年1月29日出生,年满六十周岁,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个,故抚养费为1491.7元(7458.56元/年×5年÷5人×2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故一定程度上妨碍了以后的工作和生活,原告除身体上的痛苦外,精神上的痛苦也是显而易见的。为此,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抚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一、交通费,原告没有出具相关的发票和收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住院、出院及评残需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二、车辆维修费,反诉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证实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反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253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320元、6、误工费3784元、7、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8、伤残鉴定费85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交通费500元,上述第1-2项医疗费为35253元,3-11项共计为63567.06元,以上总计98820.06元。另外,反诉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反诉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也予以确认,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卫,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73567.06元(10000元+63567.06元)给原告。另外,事故车辆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吴志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剩余费用25253元(35253元-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626.5元(25253元×50%)。事故后,被告吴志扬、张卫已支付赔偿款10200元(包含出诊费、输液费200元)给原告,依法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2426.5元(12626.5元-10200元)给原告。由于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扬、张卫赔偿其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对于反诉原告张卫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反诉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567.06元给原告陈金湛;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426.5元给原告陈金湛;三、反诉被告陈金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反诉原告张卫;四、驳回原告陈金湛、反诉原告张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8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承担27元,原告陈金湛承担31元。反诉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陈金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