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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商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恒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恒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40号原告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裴,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瑞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硕公司)诉被告江苏恒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硕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出售裁剪纸和样板纸,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88.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488.8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7月1日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其货款17488.80元。被告恒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双硕公司向被告恒瑞公司出售裁剪纸及样板纸,2013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内容为“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瑞服饰有限公司对账单如下:由于我公司与贵工厂业务往来,现贵工厂2012年至2013年7月1日之前共计欠我公司货款17488.80元(大写壹万柒仟肆佰捌拾捌元捌角整)。请贵工厂给予确认为感。”被告恒瑞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在该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单,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17488.80元货款未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据此,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要求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748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7元减半收取118.50元,由被告江苏恒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程家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钱雪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