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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吕效奎与吕金亮、吕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效奎,吕金亮,吕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效奎,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金亮,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程(吕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效奎与被上诉人吕金亮、吕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民一初字第01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效奎,被上诉人吕金亮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吕程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吕效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三家宅基地相邻,因地势倾斜,2009年被告吕程建两间二层半楼房,房屋南墙占用我家宽1.1米,长7.5米的宅基地��2012年正月被告吕金亮建两间两层楼房,北墙占用我家0.9米宽的宅基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4日经阚疃镇人民政府处理,确定三家宅基地的长、宽及面积,但二被告仍不愿意返还其占用原告的宅基地。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并清除地面建筑。一审被告吕金亮庭审中辩称:因地面倾斜,我与原告达成协议相互各占对方相应大小的地方。一审被告吕程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没有合法宅基使用证;2、原告起诉被告占其地方无事实依据;3、阚疃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合法,其处理的是土地纠��并非宅基地纠纷,当事人中没有吕程,该决定对吕程没有效力,超越职权,程序违法。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吕效奎建房与吕程南北相邻与吕金亮北南相邻,现三方均已建成坐东面西两层房,2010年7月15日利辛县人民政府分别给吕效奎、吕程、吕金亮颁发了该处建筑的宅基使用证。1986年3月25日,杨守侠与吕金亮签订了《关于宅基协议书》,约定:关于吕金东和吕效奎双方同意宅基地一事,吕金东盖房子占用吕效奎的宅基,对北山而言,前头占一米,后头占2公寸,但是山墙全部是吕金东垒起来的,后来吕效奎盖房子就吕金东的北山墙,后事任何人不得说出其他。2009年吕程在自建房屋中与吕效奎发生争议,同年5月1日杨守侠(吕效奎妻子)与黄娟(吕程妻子)签订合约,约定:一公尺一后墙吕程占吕效奎一公尺一公寸,前墙吕效奎占吕程3公分,吕程南山墙让吕效奎关山,不叫吕效奎出钱。并有吕金飞、吕效清签字。随后吕程建造了两层楼房,并对楼顶进行了装饰。2012年吕效奎、吕金亮建房,吕效奎与吕金亮北南相邻中各自垒墙,吕效奎与吕程南北相邻中浇注立柱和过梁至第二层,在吕效奎建第三层时与吕程发生争议,经多方调解无果,诉讼本院,本院主持调解,也未能达成一致。利辛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在该宅基地的使用中,吕效奎妻杨守侠与吕金亮签订的协议,杨守侠与吕程妻黄娟签订的合约,已妥善解决了其相邻使用该宅基地的关系,各方应当遵守。吕程2009年建房,吕效奎、吕金亮2012年建房均遵守了该约定。2010年7月15日利辛县人民政府给吕效奎、吕程、吕金亮分别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了三方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院也应予确认。现吕效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宅基地,并清除地面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吕效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元,由原告吕效奎负担。宣判后,原告吕效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合法有效的协议、合约,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用关山是违约。2、被上诉人吕程向法庭出具的宅基证是伪造的,因该证上的勘丈、签名、制作、颁发人不知情,同时该证的四邻也不知��。3、被上诉人吕程的宅基是买吕方的,现吕程的宅基与吕方的宅基证明显不符。4、该村没有进行宅基规划。5、阚疃镇大桥村委会的土地调查及阚疃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各方实有面积均作出清楚的查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吕效奎与吕程相邻建房时,吕程却单方违约,不再让吕效奎用关山,是其违约,根据《民法》协议优先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应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吕金亮答辩称:原协议是1986年3月25日建平房时签订的。2012年农历正月18日我的平房已拆除,原约定的内容已被2010年7��15日双方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替代。吕效奎说我的办证程序违法,应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政府部门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程答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效奎与被上诉人吕金亮、吕程分别持有利辛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5日颁发的利集用(2010)第044139号、利集用(2010)第044140号、利集用(2010)第044136号宅基地使用权证,该三份宅基地使用权证四至清析、明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吕效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吕效奎负担。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邢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