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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日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锡贤、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锡贤,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907号原告:刘日辉,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刘元洋,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理人:蒙伟霞,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伟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云,该公司职员。被告:简锡贤,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邓锦辉。原告刘日辉诉被告简锡贤、佛山市顺德区遨天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遨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辉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锡贤、遨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14时20分许,刘日辉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搭载毛笑花和彭星星沿Y713线西侧路面由北往南行驶至与X284线交叉路口时,遇简锡贤驾驶粤X×××××号大客车沿X284线南侧路面由西往东通过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刘日辉、毛笑花、彭星星三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刘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简锡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笑花和彭星星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0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我方确认粤X×××××号大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只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赔。三、司机支付的20000元,应扣减。四、涉案事故另一伤者毛笑花已起诉至法院,对刘日辉和毛笑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的损失,按损失比例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只按事故责任比例30%计赔。五、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具体意见如下:1、对2013年4月10日的门诊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应一并结算在住院费用中。我公司认为原告系重复主张。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标准的费用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数额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残疾赔偿金方面,残疾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身是主要侵权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误工费方面,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处于求学阶段,原告亦未满18周岁,并无提供工作收入证明,诉请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对伙食费无异议,应计算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7、护理费应按原告提交530元的护理费票据确定。8、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虽然构成伤残,但平日的日常饮食就可以满足其营养需求,不需特别加强营养。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10、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11、复印费与事故无关,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简锡贤、遨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刘日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简锡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笑花和彭星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住院48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重型);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锁骨肩峰骨折。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名,出院两周回医院行物理治疗,手术后一年回医院拆除内固定,约6000元左右。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3559.2元,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简锡贤支付20000元,原告自付23559.2元。原告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40元。原告为花都本地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原告主张其在一家五金厂工作,要求按2013年广州市最低工资155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简锡贤是粤X×××××号大客车的司机。被告遨天公司是粤X×××××号大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涉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毛笑花已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需为另一名伤者毛笑花预留交强险份额,故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粤X×××××号大客车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53559.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医嘱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花都本地居民,因事故导致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2%=72544.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为2400元。5、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8天为3840元。陪护服务费53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6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7、评残费凭据计算为84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600元。10、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成年人,其主张已参加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1、复印费12.5元,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1-2项共计59559.2元。因永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永安保险公司不需要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49559.2元,被告简锡贤应承担30%的责任即为14867.76元。因被告简锡贤已支付了2万元医疗费,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简锡贤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简锡贤多支付的医疗费,因简锡贤未到庭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简锡贤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上述3-9项,合计84854.1元,已超过55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9854.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为8956.23元。被告简锡贤、遨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日辉赔偿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刘日辉赔偿8956.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原告负担9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3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赖秋芳人民陪审员  江 敏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兰速 录 员  焦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