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启超与綦宗猛、薛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超,綦宗猛,薛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王启超。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綦宗猛。被告薛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原告王启超与被告綦宗猛、薛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超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邦、被告綦宗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超诉称,2012年7月1日19时30分,綦宗猛驾车沿綦家村路由西向东再向北倒车时,与沿月谭路由北向南的王启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启超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綦宗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启超无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739.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綦宗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薛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在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9时30分,綦宗猛驾驶鲁V×××××号牌轻型货车沿綦家村路由西向东再向北倒车时,与沿月谭路由北向南的王启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启超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綦宗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启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双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行韧带修复手术。2012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审理中,原告提供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潍盛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启超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綦宗猛、保险公司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告王启超主张:1、医疗费16219.01元,提交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綦宗猛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綦宗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被告綦宗猛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误工费14000元(3500元×4),提交高密市雅克橱柜厂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鉴定报告。被告綦宗猛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否存续,要求原告和护理人提交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交纳证明,来证实其确实在该单位工作。同时保险公司提交赵晓同代签的受伤人员调查表和案件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实际工作单位为捷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也不认识赵晓同。保险公司解释签字是王启超女友赵晓同所签,手印系王启超本人所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4、护理费6000元(3000元×2),主张由其母亲朱兰美一人护理,朱兰美同系高密市雅克橱柜厂职工,月工资3000元,提交朱兰美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鉴定报告。被告綦宗猛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5、伤残赔偿金51510元,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5755元×20年×10%),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鉴定报告。被告綦宗猛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对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仅凭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我们要求原告提交公安派出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暂住证。并且原告也未提供失地证明,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费2200元,提交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7、交通费300元,提交车票10张。被告綦宗猛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8、病历复印费60元,提交单据一份。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同鉴定费。另查明,被告薛瑛系鲁V×××××车辆所有人,被告綦宗猛系薛瑛雇佣的司机,案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住院病案、收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车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案件调查笔录、受伤人员情况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綦宗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启超不负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綦宗猛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为被告薛瑛所有,事发时被告綦宗猛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綦宗猛与被告薛瑛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较重,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2年7月16日才好转出院,因此其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7月17日即原告治疗好转之日起计算,原告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以此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原告自2012年7月17日出院后至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结论,系有权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做出,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就原告的医疗费1621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确认一致,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争议的其他费用,本院按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做如下确定:1、误工费,原告虽已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证实自己的误工损失,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案件调查笔录、受伤人员情况表中的工作单位、月收入相矛盾,且原告对案件调查笔录中代签人赵晓同亦表示不认识,与原告自己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中的联系人赵晓同系朋友关系相矛盾,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举证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保险公司调查笔录中月收入3000元计算为12000元(3000元×4)。2、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可按赵晓同一人护理60日计算为5200元(2600元×2)。3、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其提供的租赁合同虽有居委会盖章,但无具体经办人签字,亦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考虑其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5201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单据不符合规定,本院考虑确有该项支出,酌情支持100元。5、病历复印费不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启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1370.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9170.0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綦宗猛与薛瑛连带赔偿。对被告綦宗猛垫付14600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启超损失69170.01元;二、被告綦宗猛与薛瑛连带赔偿原告王启超鉴定费2200元;三、原告王启超返还被告綦宗猛146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原告王启超负担4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予 娥人民陪审员 张 家 仁人民陪审员 于 钦 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继军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