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王佳尚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尚,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230号原告王佳尚。委托代理人任桃元,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伟,男,汉族,1980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柏杉,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出生。原告王佳尚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佳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桃元,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江柏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4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1207号(期房,建筑面积79.9平方米);提供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1507号(面积88.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413622元,两次搬迁费为2126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5栋2单元12**号)评估总价为519430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03682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6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王尚佳身份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公证书2份。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及其房源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及其房源表,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周转用房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王佳尚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违法。被告以“棚户区改造”为名对原告房屋所在地段进行所谓“征收”,但原告房屋所在地段并非“棚户区”,原告该处房屋及周边商品房都非“棚户”。被告所作的房屋征收决定非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其实质是为了圈地,利用公权力将公民的合法私有房屋强行征收后再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开发,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之规定。二、对原告的房屋面积认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被征收房屋系解放前的祖传房屋,解放后经规划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经过多次翻新,现在的实际使用面积已达155.2平方米。根据《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开福区政府的征收补偿决定明确提及本人尚有近100平方米的未登记建筑,但对这近100平方米未登记建筑未进行合法调查、认定和处理。被告不顾客观历史事实,机械地按所谓房屋产权登记的62.87平方米来认定该房屋的面积,违背了国务院590号令所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更违背了在房地确权中必须遵守的“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之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房屋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偏低。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才得知被告聘请了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所谓的“依法评估”,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既未通知原告,也未看原告的房产证,更未到原告房屋内进行实地查看和调查登记,评估程序违法,原告不认可其合法性。原告房屋在市区一类一等地段,市场价格在1.4万元/平方米以上,但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价值不到7000元/平方米,评估价值严重偏低,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安置不合法、不合理。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被告征收打着“棚户区改造”的旗号,原告夫妻一个下岗,一个内退,还有两个未婚子女,四人均系无房户,故原告要求在改建地段按房屋实际面积155.2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安置2套房屋,合情合理合法,却遭被告拒绝。被告强行将原告安置到偏远的开福区福泽园,而且安置房屋尚未开建,就进行了所谓的房屋价值评估,且价值也严重不对等,被告如此的安置不合法、不合理,违背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棚户区改造的原则与精神。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论是程序,还是具体内容,都是违法的、错误的,为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2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货币补偿或实物调换、原地回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证据二、搬迁催告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搬迁催告,原告不服,原告要求原地回迁。证据三、原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黄兴路向北延伸拉通,以及长沙市地铁及其站口的修建,是改善长沙市城区交通状况、完善基础设施配套的需要,属于公益性事业。规划中的黄兴北路路幅及其周边有相当一部分地块是小街小巷,交通闭塞,落后破旧面貌长期没有改善,成为制约长沙市中心城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这些地方房屋大多结构简陋,设施不配套,房屋质量差,使用年限久,水、电等基础设施老化,违章乱搭乱建情况非常严重,消防隐患多。因此,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品位,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的计划,该项目符合长沙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被告就该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基于上述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规定。二、对原告被征收房屋面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开福区政府征收部门并未对这近100平米未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与事实不符。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原告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明确记载: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开福区铁佛东街045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尚佳,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62.87平方米,产权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因此,原告被征收属于已登记建筑,其处理依据不应适用市政府116号令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三、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的房屋评估机构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是经法定程序选定的,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中保障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规定,依法出具了本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分户报告,2012年12月2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房屋评估分户报告依法送达了原告,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及专家鉴定申请。被告依据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评估分户报告所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对原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也体现了征收补偿的合理性。因此,原告认为“程序严重违法,评估价值严重偏低”没有事实依据。四、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被告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已依法经过审批。2012年1月4日,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开福区九尾冲福泽园棚改安置房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长发改(2012)2号),同意实施开福区九尾冲福泽园安置房建设,作为黄兴北路拓改及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安置房源,项目业主单位为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已于2012年9月5日与长沙市北城棚户区改造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开福区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订合同》(福泽园)。被告用于原告产权调换的房屋即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1207号,虽然该产权调换房系期房,但被告已同时为原告提供了位于嘉年华·北尚阳光3栋1507号(面积88.38平方米)房屋作为周转用房,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五、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6号),原告所有的位于铁佛东街51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2012年12月2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王佳尚送达了被征收房屋评估分户报告;2013年5月8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王佳尚送达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2013)166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政府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为提供周转用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公告中的征收范围不真实,被告提供的图纸无任何有效日期和盖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原告未在街道公告栏中见到这两份证据,其公告公开张贴的照片不是真实的;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在被告公示范围内,原告与本次征收没有关联。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取得原告的身份证明资料途径非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所有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与本次征收没有关联;房屋产权资料上登记的住宅,用途和面积与原告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3、对证据3-1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出示抽签活动的影像资料和结果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从未看过该抽签活动的公告;对证据3-3,公证书标明的时间与补偿决定标明的时间存在明显差异,公证书上只有一个公证员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的选定不是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评估初步结果的公告照片,整体评估报告因原告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图内,故与原告没有关联,分户报告及送达回证存在严重问题,第三方见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做合法有效的见证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达报告时从未出示过有效证件,身份无法核实,送达的文书也无效,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时间超过营业执照中年度检查的时间,评估机构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其发布的征收公告签约期限内没有与原告进行谈话;进行谈话的工作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谈话笔录没有第三方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原告没有关联。6、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的工作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且无第三方利害关系人见证。7、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送达的工作人员未出示有效证件。9、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订购合同需要核对原件,周转房没有提供产权证明且不符合基本居住条件,不能确保被征收人能够住进去,无法保证被征收人的基本居住条件。10、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11、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述法律文书均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其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被告为便于被征收人进行选择,将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单作为公告附件一并发布,评估机构在经法定程序选定后开展评估作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公证书只需要承办公证员一人署名即可,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原告对评估公司的资质提出异议,经审查,评估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在出具评估报告当时都具备资质,原告对其资质以及评估报告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原告否认谈话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但未否认征收工作人员多次与原告协商的事实本身,故本院对该谈话笔录内容不予采信,但认定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的基本事实;6、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样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原告对送达人员及见证人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收到上述文书的基本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原告对送达人员及见证人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否认收到上述文书的基本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是长沙市开福区住房保障局作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原告提交所有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6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9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抽签选定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铁佛东街51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地址铁佛东街045号,产权面积62.87平方米,其他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4月5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579元,总价为413622元。2013年3月5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414685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413622元、搬迁费1063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2月1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5栋2单元1207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该房屋评估单价为6501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519430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5月8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5月8日送达原告。2013年6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26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0368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6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6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6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雅路至湘春路段及S12、S13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铁佛东街51号(产权登记地址铁佛东街045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在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和程序合法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提出的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面积认定和价值评估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意见,因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的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被告依据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价值对原告进行房屋征收补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尚佳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尚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尚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代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李煌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