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桂兰诉被告李继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周桂兰,女,195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继业,男,197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易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3楼。负责人刘永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桂兰诉被告李继业、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李继业,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继业驾驶属其所有的冀FXD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出院,定期需行颅骨修补术。后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事故车辆冀FXD1**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0173.57元;判令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数额变更为246727.9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李继业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李继业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继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继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通知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涞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第一次住院共花医疗费111374.15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第一次花交通费8051元。包括从涞水到北京救护车费3000元,从北京医院转回涞水1500元,去北京复查一次,其他费用是护理人员往返发生的交通费用。7、武警总医院所出具的陪护票据一张及涞水县建筑公司所出具的营业执照、王国利误工证明、王玲芝误工证明及两人三个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第一次住院护理费共计7190元。8、北京宇航旅馆所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因此事故花费住宿费950元。9、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周桂兰在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二人护理。10、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周桂兰右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头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1、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护理依赖鉴定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计1400元。1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从11月4日至19日,因此事故第二次住院共花医疗费75181.41元,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共计750元。13、武警总医院出具的护工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花护工费1220元。14、北京守航旅馆出具的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陪护人员花住宿费4050元。1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第二次住院及其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1580元。被告李继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继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被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的驾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和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原件的有效性,如其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行车资格和驾驶资格,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拒绝赔付。第二,我公司前期已就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万元。第三,在确定我公司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第四、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应该有合理的证据和损失为准,其他以质证时的意见为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凭证一张,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直接打到武警医院。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证据1、2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后与复印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涞水县医院的门诊票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提供在涞水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对涞水县中医院的2013年8月17日票据不认可,理由是没有提供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对挂号票据均不予认可,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该提供正式的收费发票。对7月8日、15日北京医院门诊票据不认可,这两天均在涞水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期间去相关医院门诊治疗的话,应该有相应的医嘱。一张涞水县医院交费通知单,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我公司认为不可以作为正规的交费票据,只是通知单。对涞水县中医院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北京市公交车票据、两张客运发票、多张出租车发票首先没有乘坐的时间和期间,无法证明其关联性。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数额较为一致,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多张至易县站或是易县站发出的票据,因原告并未在易县就医,要求原告解释其合理性。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包括护理人员往返找钱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应该是住院、出院、转院发生的费用。一张交费通知单,不能证明费用的真实发生,不具备其真实性,也没有公章。涞水县救护车费过高,应提供相应计算依据及标准。对证据7中一张护工费收据,对收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正式发票,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相应的资质。在该收据上明显体现该单位公章,收据上没有,故不予认可。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没有财务签章和代表人签字,对证据合法形式不认可,工资表内容过于简单,在领取人签字明显是一致的,没有领取人手印,对真实性有异议,原件在工人自己手中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提交了一张护工费又明显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护理人应该有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对证据8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付款人与原告的关系,其主张不符合相关事实。对证据9不符合证据规则中规定的司法鉴定的程序,是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另外委托鉴定的日期是在原告出院之后,而鉴定的意见是为住院期间建议二人护理,在时间上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原告病历中并未显示其病情需二人护理,且在医嘱部分体现出来在住院期间是二级护理,二级护理标准是一人护理,司法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病历是相违背的。对证据10属于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没有提交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相应的资质,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1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鉴定费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2在原告提交的第一次病历中并未显示需要二次手术,只是显示定期复查,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诊断证明书,病历中并未显示加强营养,对医嘱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的质证意见同第一次住院花费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继业与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李继业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李继业驾驶其个人所有的冀FXD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涞水县二十里铺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涞水县医院急救,当天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头皮血肿;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康复治疗,二期行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随后原告转到涞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好转出院。2013年9月1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两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5天,行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经诊断为颅骨缺损;建议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共计186515.56元,支付护工费2410元,交通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子王国利、女儿王玲芝在医院陪护,二人系涞水县金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原告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李继业驾驶的冀FXD1**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业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直接打到北京武警医院门诊账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继业因未确保行车安全驾驶冀FXD1**号车与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继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FXD1**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继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65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50元/天)=2250元,鉴定费14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不认可,本院认为,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两人护理,故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两次在北京武警总院住院30天支付护工费2410元,故护理费为:2410元+113元/天×30天+涞水中医院113元/天×15天×2人=9190元。原告提交的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二次住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第一次住院时伤情更加严重,需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支持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伤情危重的情况下由涞水县医院转北京武警总院发生救护车费及护送费3000元,转回涞水县中医院发生救护车费1500元,二次去北京做颅骨修补术支付1500元及原告去北京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7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按伤残鉴定九级和十级伤残计算为:(8081元×17年×22%)=30222.94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关于住宿费,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陪护人员需住宿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提出因原告已超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5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400,护理费91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022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计24443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业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数额,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桂兰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护理费7495元,交通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3022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7000元,住宿费1200元,共计52917.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部分的医疗费186515.56元-10000元=1765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695元,共计181810.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李继业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李继业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折抵后原告返还被告7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1元,由被告李继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郑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雅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