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欣宇与周文林、常州超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欣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常州超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文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徐欣宇,女,2008年3月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金荣,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83716496-3。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进,女,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73441320-X。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超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建忠,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林,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徐欣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常州超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周文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欣宇的法定代理人徐金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进、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世和、被告超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欣宇诉称:我在与轩红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红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超威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2091.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该起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其他伤者85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75000元。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医疗费发票中2013年5月28日的4元挂号费、2013年7月17日1015.35元费用没有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留院观察的3天,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留院观察的3天;对交通费无异议;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保险车辆为营运特种车,依据保险条款,如无相应资格证,三者商业险拒赔,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超载,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故商业三责险的限额为450000元。另外,该起事故多人受伤,我公司在另三件案件中已经赔付了421302.69元,余额为28697.31元,要求法院预留份额。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护理费、衣物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超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外与被告周文林承担连带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意见与被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文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7时51分许,轩红松驾驶苏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路口时,货车冲入中心绿化隔离带并向右侧翻,与戴清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徐欣宇)等七车九人冲撞,造成原告徐欣宇等八人受伤、一人死亡、八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轩红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欣宇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徐欣宇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院观察3天,共用去医疗费1169.35元。为此原告徐欣宇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牌号为苏D重型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文林,轩红松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超威建筑材料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以上事实有原告徐欣宇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观小结、医疗费发票、衣物发货单,被告超威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欣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欣宇在本次事故中实际发生医疗费1169.35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周文林承担,因被告周文林与被告超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超威公司依法应对该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徐欣宇留院观察3天,本院按18元/天计算,计5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徐欣宇留院观察3天,本院按60元/天计算,计180元;根据原告徐欣宇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原告徐欣宇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其在交通事故中确系发生衣物损坏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可其衣物损失100元。综上,原告徐欣宇的各项损失合计1603.35元。由于本次事故中伤亡人数较多,且部分伤亡人员的相关损失已依法做出处理,故被告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必要的赔偿份额。结合事故中具体伤亡情况,本院酌定在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1106.42元;由被告周文林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116.93元,被告超威公司依法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文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欣宇各项损失3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欣宇各项损失1106.42元。三、被告周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欣宇医疗费损失116.93元,被告常州超威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欣宇负担175元,由被告周文林负担20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代理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常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