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蔡天宁与惠州俊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天宁,惠州俊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蔡天宁,男,汉族,住广东省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俊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山,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雯,女,回族,该公司人力资源副经理。原告蔡天宁诉惠州俊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天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州俊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入职时间:2012年3月6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3月6日。三、合同期满时间:2015年3月5日。四、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程部项目管理工程师。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10000元。六、加班工资数额:4598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在职期间已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或调休的加班时间为7.5天,故加班费为6896.55元(10000元÷21.75×200%×7.5=6896.55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自2012年3月6日入职,到2013年7月3日离职,根据答辩人的考勤记录,原告一共工作了332.5天,(其中剩余可调休天数5天)根据《劳动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原告每天累计1个小时的工作时间,335天共累计了335小时的工作时间,该时间抵扣了原告5天×7小时=35小时的加班时间。即便是按原告本人主张的7.5天计算,其入职之后所积累的工作时间远远大于其所剩可调休时间。因此原告提出的剩余的调休时间实际上己被抵扣,答辩人不需要额外支付原告加班费。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提交的证据《蔡天宁20**年3月6日至2013年7月3日调休假天数统计表》统计原告可调休天数为5天,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有约定“公司闲时可实施日7小时工作制,每天积累l小时的工作时间,用于抵扣公司需要临时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目的加班;若延长工时或休息日加班时间未超过积累时间,则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如超过,则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用”,但此约定不符合法律关于补休的规定。对此,被告以对原告未作出补休的时间与每天积累的l小时的工作时间相抵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补发未安排原告补休的工作时间工资,该工资数额为4598元(10000元÷21.75×200%×5=4598元)。七、高温津贴数额:15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的的高温津贴150元。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答辩人已经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将发放给原告。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未提交已发放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的相关证据,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八、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间:2013年7月3日。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及证据:2013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你与我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你工作严重失职,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7月3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与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毫无事实与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答辩人因原告的严重失职等行为,依据双方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廉政协议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第(三)款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非但无须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而且有权要求原告对答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答辩人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等发出“……因你工作严重失职,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7月3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等内容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随即发现法条引用等笔误,并于当日发出《公告》更改,更改后的内容为:“……所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决定从2013年7月3日起,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补偿金。请你于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周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逾期不办理责任自负”。答辩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强调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工作严重失职”,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廉政协议书》以及公司规章制度,在员工出现弄虚作假等严重失职的情况下,答辩人均可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经济补偿。上述合同、协议及制度的规定,均与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精神相符,依法生效并受法律保护。答辩人发现文件中的笔误即及时公告纠正的行为与法院发现判决有笔误及时更正的行为一致,不能因文件中曾有笔误即认定答辩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原告所谓答辩人因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作为被告在项目工程中的项目管理工程师,未正确履行“项目工程量工作设计与工作规范说明”中规定的“负责审核施工图并上报审核意见”、“负责组织召开施工过程的分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负责工程进度和工作量完成情况拨付工程款”、“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决算工作”等职责,未经实际审核测量,即在承包方报送的验收文件上签字确认造价,造成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增加工程量的价值显然大大高于承包施工方实际施工增加工程量的价值,致使被告与承包施工方进行结算后需支付的承包款显然高于承包施工方实际施工的价值,造成原告确认的增加工程量价值大大高于签证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价值,而且此造价与被告和承包施工方结算的实际工程造价对比严重虚高,已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害”,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十、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1日。十一、仲裁非终局请求::l、2013年6月份及7月1-3日正常上班工资10000元+10000元/21.75X3=11379.31元。2、2012年3月份到2012年l2月份共l0个月的住房公积金为:500元X10=5000元。3、2012年3月份到5月份共3个月的社保金为:1012.34元×3=3037.02元。4、入职到现在的加班费,剩余未调休的加班天数为7.5天,加班时间全部为星期六、星期日(按2倍计)7.5×10000元/21.75X2=6896.55元。5、6月份高温补贴150元。6、6月份电话补贴200元。7、2013年1月一6月份的年终奖金6/12×(10000元X2)=10000元。8、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00元。9、在协商解决期间的劳动报酬:10000元/21.75×15=6896.55元(其中暂定协商期为l5天,最后以实际发生天数进行计算)。10、赔偿金30000元。11、餐费:13元/天X21.75天/月×1.5个月=424.13元×2倍=848.26元。12、年终奖金2900.0l元(10000元+端午节过节费300元+中秋节过节费300元+过年过节费用l000元=11600元,平均到l2个月,即11600元/12个月=966.67元/月,计966.67元/月×1.5个月×2倍)。13、电话费补贴600元(200元/月,计200元/月×1.5个月×2倍)。14、住房补贴1200元(400元/月,计400元/月×1.5个月×2倍)。15、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十二、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4598元及2012年6月份高温补贴150元,共计4748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10000元/月×1.5个月×2=3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6896.55元(计算方式:10000元/21.75×200%×7.5=6896.55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的高温补贴1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请求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178329.81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2012)117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98元及2013年6月份高温补贴150元,共计47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