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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看守所。辩护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胡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与妻子等人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湖南崖村金锣电池厂北边的东西水泥路上,因孟某哥哥孟某某车祸死亡赔偿一事,与钱某乙等人发生互相殴打,被告人孟某用拳头将钱某乙右眼部打伤,致钱某乙右眼球破裂,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殴打钱某乙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钱某乙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孟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双方已达成和解,应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孟某与妻子孙某、弟妹杜某甲等人在罗庄区罗庄办事处湖南崖村金锣电池厂北边的东西水泥路上,因孟某哥哥孟某某车祸死亡赔偿一事,与肇事司机的亲属钱某乙、钱春磊等人发生互相殴打,被告人孟某将钱某乙右眼部打伤,致钱某乙右眼眼睑挫裂,右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钱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钱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证人杜某甲、孙某、钱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互殴过程中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存在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故对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双方已和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