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巩某某、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蓉,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巩希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江晓蓉。委托代理人李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青川县凉水镇友谊村,注册号:510822000001138。法定代表人巩朝勇。被告巩希茜。原告江晓蓉与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巩希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蓉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巩希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蓉诉称,2012年11月1日,江晓蓉与鸿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借﹥121101-1《短期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借款15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合计三个月,协议约定的借款已于签订该协议之前以现金形式分四次向鸿祥公司支付完毕。2012年12月30日,巩希茜向江晓蓉出具了编号为2012(保)字1230-2号《保证担保函》,同意为鸿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于2013年8月2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鸿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7.5万元;2、被告鸿祥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约36万元);3、被告鸿祥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约55万元);4、被告鸿祥公司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利息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起诉日约15万元);5、被告鸿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催收欠款发生的律师费5万元;6、被告巩希茜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等。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鸿祥公司里立即向原告江晓蓉偿还借款本金157.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7.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巩希茜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鸿祥公司、被告巩希茜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江晓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4日起至今居住于青羊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3、《短期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鸿祥公司的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4、被告鸿祥公司出具的收条四张,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鸿祥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5、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巩希茜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鸿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5万元;7、《委托担保合同》及担保费票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担保费21600元。被告鸿祥公司、被告巩希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日,江晓蓉与鸿祥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由江晓蓉向鸿祥公司出借短期借款1575000元,双方确认全部借款已于该协议签订之前分四笔以现金形式支付给鸿祥公司,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借款应在2013年1月9日前归还。利息按《短期借款协议》约定标准以实际借款期限进行计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还在该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一)若乙方(注:鸿祥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应向甲方(注:江晓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的5%/月计算。(二)若乙方(注:鸿祥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归还资金占用费,应向甲方(注:江晓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2‰/天计算。”此外,双方还约定若因借款产生纠纷,可向“甲方(注:江晓蓉)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晓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鸿祥公司及保证人全部承担。2012年12月30日,巩希茜向江晓蓉出具编号为2012(保)字1230-2号的《保证担保函》一份,自愿为2012年11月1日江晓蓉与鸿祥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金额为157万元的债务进行担保,保证范围为鸿祥公司的全部借款本金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另查明,鸿祥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31日四次出具收条,载明分别收到江晓蓉现金支付的借款27.5万元、40万元、45万元和45万元。审理中,原告江晓蓉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由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产生担保费21600元。本院认为,(一)江晓蓉与鸿祥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协议》及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鸿祥公司欠江晓蓉借款157.50万元的事实。鸿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故对江晓蓉要求鸿祥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57.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借款利息。鸿祥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已违约,其应承担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江晓蓉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7.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江晓蓉主张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申请财产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21600元,该部分费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短期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鸿祥公司及保证人全部承担,故对江晓蓉要求鸿祥承担律师费50000元及担保费21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巩希茜向江晓蓉出具的《保证担保函》第二条的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对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担保函》第二条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江晓蓉就本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超过二年,故保证期间未经过,巩希茜应对本案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巩希茜向江晓蓉出具的《保证担保函》中可知,巩希茜认为江晓蓉享有对鸿祥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57万元,巩希茜只需在该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函》第一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保证人巩希茜应对江晓蓉要求鸿祥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巩希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鸿祥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晓蓉借款人民币15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晓蓉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及担保费21600元;三、被告巩希茜对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一项债务在157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第二项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巩希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9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025元,由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巩希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人民陪审员 魏 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