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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戴焯贤诉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焯贤,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907号原告戴焯贤,男。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许刚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其光。委托代理人黄健仪,系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芳,女。原告戴焯贤诉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广樵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广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仪、陈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就承包排水工程排水管道开挖钢板支护施工任务与被告湖南公司签署了一份《协议》(叠翠山庄排水工程为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约定施工期为一个月,钢板桩使用期为一个月。原告在签署该协议后,开始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在一个月内即2009年2月初完成施工任务。但是,由于两被告施工进度缓慢,2009年3月至9月仍一直使用原告钢板桩,超过协议约定的使用期7个月,导致原告多支付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同时,由于两被告保安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丢失价值12.4万元的钢板。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后,多次向两被告追付使用期延长导致原告多支付的费用及钢板丢失的损失,但两被告一直相互推脱,以两被告未完成结算为由要求原告等待。2013年7月,原告到被告湖南公司的佛山分公司处要求被告湖南公司支付钢板桩使用期延长导致原告多支付的费用及钢板丢失的损失,被告湖南公司仍以其与被告广樵公司未结算完毕为由拒绝支付相关款项。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湖南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排水工程为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中的相关任务,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钢板桩使用期延长导致原告多支付的费用及钢板丢失的损失;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脱,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期延长损失及材料设备损失38.4万元(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钢板丢失损失6.2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樵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包括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和工人值班费4.2万元在内的工期延长损失和钢板丢失损失6.2万元,均是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具体如下:一、原告本身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原告只能根据其实际完成工程量来收取工程款,无论是否存在因工期延长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亦无权主张。二、原告主张赔偿请求所依据的只有被告湖南公司盖章确认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7月10日,但是,被告湖南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被案外人张永广起诉,张永广是基于其本人从广樵公司处受让的广樵公司对被告湖南公司及其设立的湖南分公司享有的排水工程款债权而向法院起诉被告湖南公司的,广樵公司被依法追加为该案件的第三人,案号为(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4号。被告湖南公司在该案件中,已经以其自身名义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即戴焯贤主张的本案诉讼请求)应从广樵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广樵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中已经否认该扣除主张,被告湖南公司和广樵公司在针对戴焯贤是否存在相关损失和是否有权主张损失的问题上已经形成对立关系。而且,从原告的起诉证据材料便可以看出,原告的起诉证据材料大部分都是被告湖南公司在前述案件的答辩材料,相关情况法院可以在(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4号案件卷宗材料中查核。为此,广樵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是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二者存在恶意串通嫌疑,意图虚构原告存在其主张的损失的虚假事实,损害广樵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南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确认的所谓事实是不应当被采信的。三、针对被告湖南公司在协议书确认的所谓“乙方因钢板桩使用期延长而多支付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钢板丢失16吨(价值12.4万元)”事实,被告湖南公司是根本无法证明其存在确认的依据。涉案排水工程(第SPS-01合同段)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只有广樵公司,被告湖南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更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承包经营”,被告湖南公司根本无从核实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施工班组的施工情况。四、虽然一环原排水工程存在工期延长,但是工期延长原因不在于广樵公司,而是由于出现土质问题导致业主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需要变更设计,从而延长了整个工程工期,业主已经确认该情况并最终确认整个工程工期符合其要求,亦没有追究工期延长责任。而原告承接的只是属于排水工程的其中部分工作,即使原告的工期延长,但这并非是广樵公司原因导致。而且,如果原告坚持主张工期延长损失和钢板丢失损失,那么,原告就必须要证明其存在损失和已经实际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但是,原告均未能为此证明,也未曾实际发生支出所谓的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遭受丢失价值12.4万元钢板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当原告和广樵公司在办理涉案工程款结算时,已经根据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应扣款情况,经双方核算无误后,共同确认最终的结算金额。如果确实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的损失,原告理应在结算时明确提出一并处理,但是,在此结算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提出赔偿要求,这明显不符合原告作为所谓“受损方”的应当作出的举动,由此可见,正是由于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所以才没有在办理结算时主张。五、原告已经在2010年5月10日和广樵公司办理了最终工程结算,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时间已经超出2年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湖南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湖南公司确认原告多支付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确认原告钢板丢失损失12.4万元。2、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承包了排水工程排水管道开挖钢板桩支护施工任务。3、工期及租金补助报告(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多支付的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确认原告钢板丢失损失12.4万元。4、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排水工程由两被告共同经营。5、中标通知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湖南公司于2008年9月收到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6、合同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湖南公司于2008年9月与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署合同书,并约定工程工期为5个月,工期自接到中标通知书后第14天算起。7、交工验收证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0月开工,2009年12月竣工,实际工期为13个月,超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8、照片(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广樵公司已停业。经质证,被告广樵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首先,在南海法院受理的(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4号案件中,被告湖南公司和广樵公司在针对戴焯贤是否存在相关损失和是否有权主张损失的问题上已经形成对立关系,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者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广樵公司利益的重大嫌疑,其次,被告湖南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参与排水工程的施工,无法证明被告湖南公司存在确认原告主张的所谓事实的依据,不能仅凭被告湖南公司和原告的片面陈述就认定本案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广樵公司在承包原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本不知道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有签订该协议,广樵公司是在案外人张永广起诉被告湖南公司及湖南分公司的(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4号案件中才收到被告湖南公司提交的这份资料,该份证据与广樵公司无关。同时该份证据上显示工程单价为1550元/延米,但原告签名确认的结算书反映的单价却是1100元/m,二者存在明显差距,而且结算书上没有被告湖南公司的盖章,被告湖南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结算,显然,原告是基于接受广樵公司的委托才提供施工工作的,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所谓《协议》,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签订的这份《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广樵公司不承认其陈述内容,而且,原告和广樵公司办理结算时没有提出钢板租金、机械租金和工人值班费在内的工期延长损失和钢板丢失损失的要求,原告亦没有实际发生支出该损失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湖南公司设立的湖南分公司在被告湖南公司的授意下,已经将涉案叠翠山庄路段山地排水工程(第SPS-01合同段)施工工程整体发包给广樵公司承包,由广樵公司全面履行被告湖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更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承包经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湖南公司与业主曾经签订过施工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湖南公司有实际履行该合同,并且,实际上,被告湖南公司已经将叠翠山庄排水工程整体发包给广樵公司承包施工,广樵公司是唯一实际施工方,该工程的实际工期已经得到业主认可,业主没有针对实际工期而提出任何异议,亦无追究任何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交工验收时间不等于实际竣工时间,涉案排水工程工期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应当以施工总结内容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广樵公司未办注销手续,亦无停业,原告提供照片所显示的场所不是广樵公司的经营场所。被告广樵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广樵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而且,广樵公司未办注销手续,并无停业。2、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湖南公司设立的湖南分公司在被告湖南公司的授意下,将涉案排水工程(第SPS-01合同段)施工工程整体发包给广樵公司承包,由广樵公司全面履行被告湖南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公司及其湖南分公司并没有参与施工,更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承包经营”。3、打拔挡土钢板护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2009年2月23日,广樵公司委托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排水工程的打拔挡土止水钢板桩护土墙施工工程,原告接受广樵公司的委托,并进场施工。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该份合同,其本人没有施工承包资质。4、文件处理单、关于明渠端头及雨水管线接明渠段遇不良地质不能正常施工的报告(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排水工程的整体施工过程中,由于出现土质问题,业主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此同意变更该排水工程的设计。5、排水工程(第SPS-01合同段)施工总结、佛山市和顺至北滘公路主干线原叠翠山庄路段山地排水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整个排水工程的工期是从2008年9月15日开工至2009年10月10日竣工,施工期间,因土质导致变更设计,以致影响整体施工工期,业主对此没有异议,最终确认整个排水工程工期是符合业主要求,亦没有追究工期延长责任。6、排水工程戴焯贤钢板桩施工结算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该结算书上结算主体显示的是广樵公司和原告,双方分别盖章、签名,并无被告湖南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盖章,其次,该结算书上显示的单价金额1100元/m与广樵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打拔挡土钢板护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单价是完全一致的,足以印证原告是基于接受广樵公司的委托才提供施工工作的,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签订的所谓《协议》,原告和被告湖南公司签订的所谓《协议》是虚假的;当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根据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结合应扣款情况,经原告和广樵公司双方核算无误后,双方最终于2010年5月10日共同确认了原告应收的最终涉案工程结算款为¥768540.38元,双方亦已经结清该工程款。并且,原告在该次结算时没有主张钢板租金、机械租金和工人值班费在内的工期延长损失和钢板丢失损失。7、(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湖南公司于2013年4月8日被案外人张永广起诉,张永广是基于其本人从广樵公司处受让的广樵公司对被告湖南公司及其设立的湖南分公司享有的排水工程款债权而向法院起诉被告湖南公司的,在该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公司和广樵公司在针对戴焯贤是否存在相关损失和是否有权主张损失的问题上已经形成对立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广樵公司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被告广樵公司已经不是正常经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涉案工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工程实际上已经得到了验收,符合业主要求。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业主与被告广樵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但与原告及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工期的延误导致租赁费用的超期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一直对于工期的误工、钢板等损失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提出了工期及租金补助的报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一直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湖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3未能提供送达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或虽有异议未能举证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综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佛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业主)与被告湖南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排水工程施工(第SPS-01合同段)合同书》,约定工程由湖南公司投标承建排水工程。2008年12月8日,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广樵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排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按工程中标价(暂定)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不含税)……企业所得税务2%一次性扣回;工程进度款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其余剩余部分要及时拨回乙方;工程由乙方自行负责组织进场施工,全权全过程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和施工,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定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承担该工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甲方与业主的施工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下发公章并启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财务章分别由甲方专人保管,公章只用于对业主和监理等的有关事务,不能用于项目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劳务分包等合同用途和抵押担保等。原告持有一份排水工程(第SPS-01合同段)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湖南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08年12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钢板桩支护施工任务;乙方承包单价按1550元/延米计价,该单价为甲方使用期限一个月(使用期始日以乙方完成钢支护施工为准)。2009年2月23日,被告广樵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打拔挡土钢板护墙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打钢板桩围挡土工程;工程造价按单边每米1100元/米;板桩使用期限为50天,即从乙方打完桩交甲方使用日开始计算,如超期每天每吨15元,累加计算日租金;因甲方原因截留乙方钢板桩每吨按8000元作抵偿。2009年12月31日,业主、湖南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签署涉讼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原合同工期5个月,实际工期13个月;承包人在施工期间基本能按施工合同要求设置施工管理机构、配置人员及机械设备,能按照施工图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工期能按业主要求完成。2010年5月10日,原告签署《排水工程戴焯贤钢板桩施工结算书》,列明打拔钢桩数量、单价(1100元/m)合计775280元,扣除机械破害绿化6739.62元,应付款合计为768540.38元。2013年4月8日,张永广作为工程债权受让人就涉讼排水工程工程款结算以湖南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04号,本院依法追加债权转让方广樵公司参加该案诉讼。2013年7月10日,湖南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在开庭前和庭审期间与广樵公司、张永广协商乙方因钢板租金、机械租金、工人值班费及钢板丢失等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甲方确认乙方因钢板桩使用期延长而多支付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至于钢板丢失16吨(价值12.4万元)一事,甲乙双方同意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签署本协议后,乙方不得再带工人到甲方或甲方分公司处闹事;如甲方不能在2013年9月底前与广樵公司、张永广妥善处理乙方损失赔偿问题,乙方可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2013年10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虽原告持有一份与湖南公司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但按两被告约定项目部公章不能用于合同用途,且其后原告与被告广樵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亦是按该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广樵公司。原告与广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除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外,同时还对板桩使用天数、超期使用计价标准、截留钢板的折价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结算中,仅按约定工程造价1100元/米进行计价,若如原告所述存在延期使用、丢失钢板情况,不提出相应主张按约定进行结算,反而扣除施工损毁部分价款,于情于理不合,原告对此并未能作出合理令人信服的解释。原告作为施工方及在已签署结算书情况下,认为尚有未结算项目及费用,就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仍应与广樵公司继续结算清理。排水工程由广樵自行组织施工,湖南公司收取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未有证据反映湖南公司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工程并可与湖南公司直接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与湖南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协议确认钢板租金18万元、机械租金10万元、工人值班费4.2万元、丢失钢板价值12.4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费用构成原始资料或实际支出依据,亦未经相对方广樵公司确认。综上,原告与被告广樵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湖南公司非共同经营主体,在原告已与相对方广樵公司结算、且没有原始计算资料情况下,湖南公司与原告对超出结算范围的工程费用的确认对广樵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以该协议确认的数据请求广樵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湖南公司与广樵公司并非共同经营主体,并没有参与原告与广樵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若广樵公司确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况,湖南公司基于与广樵公司之间的发包(挂靠)关系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依原告与湖南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反映,湖南公司在与广樵公司已发生诉讼情况下,其实质是对实施施工人部分数据的认可而非债务的确认承担,湖南公司作为发包人(被挂靠人)就涉讼工程应承担的责任应依据实际债权债务的基础关系作出认定处理,本院认定原告请求广樵公司支付工期延长等损失主张不成立,湖南公司因此亦无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湖南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焯贤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伟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冬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