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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雅琴,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正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彭某,2009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彭X。婚后感情不和,经常打架并且对其父母不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协商不能和好,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一女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并且孩子还小,单亲家庭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8月5日生长女彭某,2009年1月31日生长子彭X。现两子女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薄、照片、光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结婚已经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夫妻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正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 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