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克全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全,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78号原告于克全,男,195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271号。法定代表人赵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华,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于克全与被告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旭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全、委托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云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克全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2010年9月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自由组合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轻型普通货车京GSX6**、京AH34**车辆自由组合到被告名下,被告为该车辆的名义车。合同期限为均为三个月,双方还进行了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26日、2013年9月9日协议到期后,准备将以上二辆车办理过户,并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接到通知后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原告完成车辆过户手续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完成车辆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京GSX6**、京AH34**车辆的过户手续,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2、被告偿还丢失保证金2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旭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收取了原告的25000元保证金。交纳保证金时双方约定:每年的季度末,原告将通行证退还给被告,被告继续办理下个季度的通行证。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前已经起诉被告,决定不在被告处挂靠并使用被告的通行证了,被告可以将通行证分配给其他车主使用,但原告迟迟未在此之前将通行证退还给被告,退给被告时已经迟了20天,导致其他车主不能及时使用。所以,其他车主将交到被告处的费用65000元又要走了。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由组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京GSX6**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为该名下的实际车主;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由组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车牌号为京AH34**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原告为该名下的实际车主;协议有效期为3年,自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以上两份协议均约定:协议期满后,如原告继续在被告自由组合,需另签协议;如不在被告自由组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该挂靠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以上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京GSX6**、京AH34**车辆的过户手续。2012年12月17日,原告交纳了京GSX6**、京AH34**、京AH34**、京PV5K**四辆车2013年度的通行证使用费共计2200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以北京鲸泉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今北京鲸泉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克权名下车辆,京GSX6**、京AH34**、京AH34**、京PV5K**四辆车通行证保证金贰万伍仟元整交于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北京鲸泉祥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克权不再使用通行证并交还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日即刻返还全部保证金(贰万伍仟元整)。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到了25000元保证金。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京GSX6**、京AH34**、京AH34**、京PV5K**四辆车的通行证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书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一项,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21日将通行证退还给被告,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被告理应将通行证保证金退还给原告。且原告已经交付了2013年度的通行证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克权将车牌号为京GSX6**、京AH34**车辆过户到原告于克全名下,过户费由原告于克全承担。二、被告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克权保证金二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云旭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