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01535号刘晓霞判决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霞,彭柏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刘晓霞。被告彭柏池。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彭柏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珍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霞、被告彭柏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霞诉称:2003年3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月,我俩到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我生下了女儿刘下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我经常无端猜忌,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的抚养,被告也未尽到责任,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不闻不问。还曾当孩子的面,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这样的家庭环境也极端不适合孩子的健康成长,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刘家萱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法定标准支付抚养费;三、分割位于常德市芷兰居A6栋乙单元12号的房产。原告刘晓霞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彭柏池于2006年元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4,常房权证武字第001446**号产权证复印件一份,5、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据2-4拟共同证明该套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6、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姓名,年龄等信息。被告彭柏池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位于芷兰居的房子是我婚前个人财产。3、婚生女的抚养权应当归我。被告彭柏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对证据材料3、4、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5、6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5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武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刘家萱。从2013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婚生女刘家萱随原告刘晓霞共同生活。原告刘晓霞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还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2006年1月9日,被告彭柏池与原告刘晓霞共同出资5万,另向原告姐姐刘彩霞借款10万,向原告父亲刘胜国借款6万,购买了婚前个人财产座落于武陵区南坪芷兰小区1C2栋的二手房一套,该套房屋登记在彭柏池名下。2006年2月27日,被告彭柏池以该套房屋抵押,申请公积金贷款,贷得12万元用于偿还欠款。之后,被告彭柏池偿还了刘彩霞的全部借款,偿还了刘胜国4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彭柏池相识、结婚已多年,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刘彩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晓霞与被告彭柏池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