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6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四川分与陈月琴、金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陈月琴,金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8栋14层1、2号。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红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琴。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城。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月琴、金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50分许,金城驾驶川A019**号微型轿车沿彭什路银定村由军乐镇往彭州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银定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陈月琴驾驶的电瓶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陈月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月琴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1月4日在腰硬麻醉下行左胫骨下段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并于2013年1月2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4天,期间开支门诊费、住院费合计28770.78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全休3月,术后1.5-2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估计约需费用人民币6000元。本次治疗中,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金城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合计26650.78元。2013年1月1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5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月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31日,陈月琴之伤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月琴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陈月琴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川A019**号微型轿车在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亦发生在投保期间。还查明,陈月琴自2011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受雇在四川彭州市军乐镇蓝曲瓷厂从事陶瓷粗坯精修工作,并租住在许洪礼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的住房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陈月琴提供的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35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治疗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临:2013-1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许洪礼所有的房产证、陈月琴租住许洪礼房屋的房屋出租合同、许洪礼向陈月琴出具的租金收据、被告金城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四川彭州市军乐镇蓝曲瓷厂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务工证明、调查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陈月琴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并结合实际状况,原审法院酌定按8:2划分主次责任为宜,即金城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对陈月琴造成民事侵害赔偿责任的80%,陈月琴则自担其余20%的责任。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A019**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陈月琴赔付损失。关于陈月琴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28770.7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意见,确定为6000元;3.误工费,因陈月琴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相近行业即制造业2012年度平均工资30567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根据医嘱意见,误工天数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休息三月即114天,其误工费应为9546.95元(30567元÷365天×114天);4.护理费,因陈月琴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医嘱意见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自认,其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住院之日至出院后一个月,即需护理时间为54天,其护理费应为3240元(60元/天×54天);5.交通费,根据陈月琴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为宜;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24天,应为480元;7.营养费,根据陈月琴的伤残治疗情况并参照医嘱意见,营养时间亦确定为住院期间再加出院后休息一月,即54天,按2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080元;8.残疾赔偿金,因陈月琴在事发时已在城镇企业务工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产业,故依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作为计算标准,应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陈月琴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痛和心灵创伤,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可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陈月琴的上述损失合计93931.73元,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陈月琴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陈月琴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800.9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7130.78元(93931.73元-10000元-56800.95元)由金城在其80%的过错责任内赔偿陈月琴21704.62元(27130.78元×80%)。金城已先行垫付陈月琴费用26650.78元,扣减金城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1704.62元,余额4946.16元则应从陈月琴应得的保险赔偿金中扣除后由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金城。又因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陈月琴医疗费5000元,故陈月琴现实际应从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领得保险赔偿金为56854.79元(10000元+56800.95元-4946.16元-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月琴人身损失费56854.79元;二、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金城超额垫付费4946.16元;三、驳回陈月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陈月琴负担150元,金城负担570元(此款陈月琴已交纳,金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月琴)。宣判后,原审被告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陈月琴提供的租房合同载明其所租房屋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但其提交的房产证上却载明许洪礼的房屋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29号2栋1单元5层9号,上述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结合许洪礼出具的书面说明,能够证明陈月琴并未在许洪礼处租房。原审法院确认租房事实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2、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6日前往四川彭州市军乐镇蓝曲瓷厂调查,该厂所有人王治国陈述陈月琴2012年4月到该厂打工,该厂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属事后所补,其月工资大概2400元,但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能取得书面证据。陈月琴提交的均为虚假证据,其生活地点、消费支出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农村标准计算陈月琴残疾赔偿金。陈月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城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陈月琴租住在许洪礼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的住房内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出租合同与房产证地址不一致的问题。陈月琴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上载明其向许洪礼租住的房屋位于“广场西街35号”,但其提供房产证上记载许洪礼的房屋位于天彭镇广场西街29号,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陈月琴租住许洪礼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广场西街35号的房屋,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的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陈月琴主要收入来源问题。原审法院对四川彭州市军乐镇蓝曲瓷厂负责人王治国所做的调查笔录与陈月琴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月琴自2011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厂工作。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关于王治国认可陈月琴2012年4月到该厂打工,该厂提供给原审法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均属事后所补,陈月琴月工资大概2400元的陈述,仅有其单方陈述,未提出证据证明,陈月琴对此亦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民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陈月琴主要收入来源于农村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无法确定陈月琴是否租住许洪礼的房屋,但陈月琴自2011年4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四川彭州市军乐镇蓝曲瓷厂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及消费均发生在城镇,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对陈月琴租住房屋情况的认定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审理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