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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陈水木与张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木,张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745号原告:陈水木。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张金海。委托代理人:张杨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原告陈水木诉被告张金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士聚,被告张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木诉称:2013年4月21日8时,张金海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鸿泰皮革厂附近地方时,与陈水木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水木及摩托车上乘客陆玉琴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水木负事故次要责任,陆玉琴无事故责任。陈水木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现陈水木了解到肇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陈水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张金海赔偿陈水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2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1757.28元、误工费8347.08元、营养费1000元等合计16903.60元,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张金海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已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故陈水木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我公司同意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陈水木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合理确定,并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3年4月21日8时,张金海驾驶一辆浙D×××××轿车途经绍大线绍兴县兰亭镇鸿泰皮革厂附近地方时,与陈水木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水木及摩托车上乘客陆玉琴两人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水木负事故次要责任,陆玉琴无事故责任。二、关于陈水木损失的事实陈水木受伤后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7日在绍兴第二医院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746.55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花去医疗费5269.24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经审查,陈水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269.24元,该损失根据陈水木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3、护理费1537.58元(40087元/365天×14天),根据住院天数,陈水木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4天,本院按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误工费8127.23元(40087元/365天×74天),根据治疗情况,陈水木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74天,本院根据陈水木主张的天数参照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该项损失;5、交通费200元,该损失根据陈水木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由本院酌情认定。以上5项合计15414.05元。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张金海系浙D×××××轿车的登记车主,并作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肇事轿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陈水木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院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张金海驾驶的浙D×××××轿车与陈水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并导致陈水木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张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水木负事故次要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据此,人民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陈水木要求该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金海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如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起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张金海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对于陈水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对其主张的相关损失依法作相应调整。陈水木主张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陈水木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水木与另一伤者陆玉琴均同意由陈水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此无损张金海与人民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经本院核算,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5549.2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9864.81元,上述二项合计15414.05元。鉴于交强险足以赔付陈水木的损失,故陈水木再向张金海主张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陈水木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15414.0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5414.05元;二、驳回原告陈水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11元,由原告陈水木负担18元,被告张金海负担93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戴晶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