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三原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晓民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三原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晓民,朱志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原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47号。法定代表人冯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松梅,北京松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民,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虎,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三原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芷园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王晓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4月13日早7时20分,我从家下楼到地下二层车库准备开车上班,行至地下二层电梯口发现地下二层车库满是积水,水深��过脚面,无法行至车前。犹豫之际,朱志虎身着保安制服,脚穿雨鞋迎面快速来到我面前告知我车库管线跑水,主动提出替我将车移至地下一层。我当即提出:“你是否有驾照,是否会开车?”朱志虎回答:“有驾照,会开车,之前已给其他业主开了三辆车。”我又问:“是单位领导让你干的还是你个人行为?”朱志虎回答:“单位领导都知道,是领导让干的。”在此情况下,我才把车钥匙交给了朱志虎。当朱志虎驾驶我的汽车行至地下一层拐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错把油门当刹车,致使其所驾车辆猛烈撞击到水泥立柱上,车辆前部严重受损。事后我得知,朱志虎系无照驾驶。事发后,我本人联系了拖车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北京方庄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74615元。我曾三次主动约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商谈修车及赔偿事宜,但清���园物业公司、朱志虎相互推诿拒绝赔偿。现起诉要求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赔偿车辆修理费74615元、车辆拖移费100元,诉讼费由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承担。清芷园物业公司辩称:王晓民陈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属实。朱志虎是我公司聘请的秩序维护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事情发生在我公司与朱志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王晓民所述的撞车经过我公司并不清楚。事发当天由于某建设单位在小区附近违规施工,造成地下管道漏水,致使清芷园物业和周围居民楼地下室灌进水,朱志虎当天是在领班的安排下到地下车库协助地下车库的保安人员维持秩序,并不负责代驾。王晓民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中所发生的事故发生在小区车库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晓民的财产损失不是我公司造成的,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未向业主提供代为驾驶服务,并且我公司曾以张贴重要公告的形式,提示业主不要将机动车钥匙交予物业工作人员,对此王晓民理应知晓。我公司按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了各项义务,不存在任何瑕疵和不当,王晓民基于物业服务关系起诉我公司依据不足。王晓民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我公司不同意王晓民的诉讼请求。朱志虎辩称:王晓民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当时我在地下二层车库巡逻,王晓民将我叫过去,询问我会不会开车,我说都替业主开上去三辆车了。于是王晓民就将车钥匙给了我,并要求我将其车辆开至地下一层。当时王晓民并没有��我是否有驾照,也没问我是否为单位领导安排我在此代业主泊车。事发当天单位保安队两位领班队长知道我不会开车,没有驾驶证,却执意让我替班,工作内容为因地下室有积水,代业主泊车。并且在撞车以后领班还让我替班代业主驾车,后在我强烈要求下,才给我调岗。我认为我与王晓民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和帮工关系,王晓民的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王晓民自己承担,故我不同意王晓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晓民居住于北京市西城区清芷园小区12号楼。清芷园物业公司系为王晓民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朱志虎系清芷园物业公司聘请的秩序维护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清芷园物业公司安排朱志虎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2013年4月13日早7时20分,王晓民步行至清芷园小区12楼地下二层车库电梯口准备到车库开车时,发现车��积水没过脚面,无法行至车前。此时适有朱志虎身着保安制服在此经过,告知王晓民车库管线跑水。王晓民将车钥匙交给朱志虎代驾,当朱志虎驾驶王晓民的车辆(车牌号为京A688**)行至地下一层拐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车库水泥立柱相接触,造成王晓民车辆前部严重受损。审理过程中,王晓民主张曾询问朱志虎是否有驾照,朱志虎对此予以否认,但对王晓民曾询问其是否会开车表示认可,并认可在事发时其明确表示本人会开车且系单位领导安排代驾。朱志虎虽主张是清芷园物业公司的领导安排其代客泊车,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发时朱志虎系无照驾驶。事发后,王晓民通过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将受损车辆拖至北京方庄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拖车费100元、修理费74615元。现王���民起诉要求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赔偿车辆修理费74615元、车辆拖移费100元,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各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王晓民的诉讼请求。经法院调解,王晓民、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朱志虎作为清芷园物业公司聘请的秩序维护员,负有维护小区秩序之责任,其在明知自己没有汽车驾驶执照的情况下,仍然替王晓民代驾泊车,且由于操作不当,致使王晓民车辆受损,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志虎虽主张是清芷园物业公司的领导安排其代客泊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清芷园物业公司作为清芷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尽职尽责为小区居民服务,发现车库积水,理应及时���找原因并及时清理,由于车库积水,致使车库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造成业主存取车发生困难,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另外,朱志虎作为清芷园物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代客泊车,致使王晓民车辆损害,清芷园物业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晓民作为一名汽车驾驶员,理应熟知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未经确认朱志虎具有驾驶员资格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车辆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清芷园物业公司及朱志虎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芷园物业公司主张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小区车库内,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在小区地下车库,并非社会车辆任意通行之场所,故对清芷园物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王晓民及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对各方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王晓民自行承担30%,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连带承担70%。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三原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志虎连带赔偿王晓民车辆修理费、车辆拖移费共计五万二千三百元五角;二、驳回王晓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清芷园物业公司不服,认为本案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处理,并以其公司未提供代业主泊车服务且已经履行了相关物业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王晓民同意原判。朱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及明细、拖车费发票及明细单、询问笔录、劳动合同、照片、员工工作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清芷园物业公司是否应对王晓民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清芷园小区地下车库发生漏水事件,导致业主王晓民无法正常取用停泊在小区地下车库的车辆,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的清芷园物业公司所雇用的物业工作人员朱志虎在代替业主王晓民取车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王晓民车辆受损,事后王晓民与清芷园物业公司、朱志虎就损失处理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进而产生诉讼,本案中所涉及的情况属于典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侵权法有关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规定,清芷园物业公司主张本案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进行处理,因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地点及事实经过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范畴,清芷园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朱志虎在明知自己不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然代替他人以实际驾驶的方式取车,清芷园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在明知地下车库因发生漏水事件影响业主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仍然未安排适当的工作人员正确及时的解决业主的实际困难,朱志虎及清芷园物业公司的上述不当行为的直接结合导致了王晓民���辆损坏的后果,朱志虎及清芷园物业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王晓民作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公民在未能审慎审查朱志虎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就将机动车的操作权托付于朱志虎,其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失,依法可以适当减轻朱志虎及清芷园物业公司所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酌情认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朱志虎及清芷园物业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王晓民自行负担30%的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清芷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清芷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34元,由王晓民负担280元(已交纳),由北京三原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朱志虎负担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北京三原清芷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明磊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