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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华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洪运诉陈永各、张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运,陈永各,张月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华民初字第0226号原告陈洪运。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各。被告张月侠。原告陈洪运诉被告陈永各、张月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各、张月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运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永各以经营废品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还约定如到期不还,还要承担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笔借款由被告张月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永各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陈永各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月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各、张月侠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被告陈永各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洪运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月利率3%,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没付,2012.4.15日前清利,7.15日前清,10.15日前清。借款人:陈永各,担保人:张月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落款处有陈永各的签名和印章,并写有陈永各的手机号码,还有被告张月侠的签名和捺印,并写有张月侠的联系电话。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据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各向原告陈洪运出具借款凭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对利息的约定外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陈永各在借款凭据上加盖自己的印章,是对出具借款凭据行为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成立的,贷款人到期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5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之间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月侠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人张月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不间断地向保证人张月侠主张权利,被告张月侠作为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各追偿。被告陈永各、张月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洪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月侠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月侠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陈永各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洪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永各负担,被告张月侠负连带责任(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