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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五华与被告吴助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103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伟华,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平独任审理本案,由代理书记员游汉雄出庭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伟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原告生男孩吴某,1995年3月22日原告生次子吴某。婚后,因被告有打牌的恶习,双方为此事经常吵架、打架。1998年,原告迫于生计到外面打工,次子吴某不慎夭折,此事给原告打击很大。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原告见小孩未成年,只好忍受。现小孩已成年,原告实在不能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只好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有关情况。3、门诊病历2份及处方2份、医疗费发票1张、DR检查报告单2份,拟证明:原告曾多次被被告打伤,在医院看伤、检查治伤的有关情况(时间分别是2011年12月8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5日)。4、原告的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曾多次被被告打伤的有关情况。5、被告与原告的短信17条及与原告二姐夫的短信6条,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多次打伤原告;被告经常威胁原告。6、证人刘秀华的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涟源市汽车站打原告的有关情况。7、新化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新化县公安局所做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9月19日,被告打伤原告母亲曾某某被新化县公安局拘留15天。8、曾某某的照片2张以及医疗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母亲曾某某被被告打伤及治疗的有关情况。9、起诉之后,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7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旧没有改善。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被告打伤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编造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母亲,这是诬陷。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不是被告打伤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编造的。被告吴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被告是个半残废的人(右手肘关节不能弯曲)2、被告坚决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房子是留给儿子的。3、被告没有打牌的恶习,也没有实行过家庭暴力。总而言之,原、被告婚姻基础确实不太牢固,但婚后夫妻生活愉快,也没有家庭暴力。为了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是原告先打被告,然后被告防卫原告。2、债务记录单1张,拟证明:为了建房,原、被告共负有债务172000元。3、信用社贷款证1份,拟证明:被告在信用社贷款1万元,用于购买三轮车。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被告在麻将馆打牌欠债,被别人打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建房根本没有这么多钱。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日期与买车日期不一致。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做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某对证据1、2、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吴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吴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吴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该证言并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8,被告吴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据9,被告吴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刘某某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据2,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吴某某本人书写,其证据性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但被告吴某某对于该证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调查综合认定。对证据3,原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该证据,发现被告吴某某的信用社贷款已经偿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吴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否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6月30日双方登记结婚,1994年1月2日原告生男孩吴某,1995年3月22日原告生次子吴某。1998年,原告外出务工,次子吴某不幸夭折,此事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增添了一道裂痕。其后,由于原告十分厌恶被告打牌的行为,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分居。2013年9月19日,被告前往原告母亲曾某某家要找原告,被告在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曾某某打伤。2013年10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只有位于涟源市安平镇桐树村的房产一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同被告共有的位于涟源市安平镇桐树村的房产。本案双方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争执焦点分析、判断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尔后自由恋爱,并结合成为夫妻,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遭遇了种种挑战与不幸,先是双方共同的小孩不幸夭折,这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带来了沉重打击。再是原告对被告的打牌行为十分痛恶,这导致双方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最后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分居。其后,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这无疑又加剧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经法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将原告母亲打伤,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同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同被告吴某某共有的位于涟源市安平镇桐树村的房产,本院对原告的行为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故本案不存在共同债务的分担问题。对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由于小孩吴某现已成年,故该问题亦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同被告吴某某共有的位于涟源市安平镇桐树村的房产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游汉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