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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陈笑玲与卢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笑玲,卢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80号原告:陈笑玲,女,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方小君,系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广东省东莞市,系原告的女儿。被告:卢梦兰,女,汉族,1966年12月1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陈笑玲诉被告卢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笑玲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君、郑某某、被告卢梦兰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笑玲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卢梦兰驾驶其所有的粤SD31**号小型轿车从虎门西下九巷往丰泰花园B栋方向倒车行驶。在此过程中,小轿车车尾与玻璃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梦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共120天,出院后需继续休息六个月、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诊(每月一次共六次约3000元、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加强营养。2013年7月16日原告被鉴定为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事后仅被告卢梦兰支付部分医疗费、两个月的护理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195663.91元,其中医疗费102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复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3180元、伤残赔偿金126952.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3.23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额由被告卢梦兰承担;三、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未提交病历佐证,故不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错误,请法院重新核算;复查费未实际发生,故不确认;营养费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未提交任何工资证明,仅能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25天;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六分之一计算。被告卢梦兰辩称:被告不接受原告的诉请,因被告已购买了全保,被告也没能力支付赔偿费。被告垫付的金额在质证阶段再提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20时35分,被告卢梦兰驾驶粤SD31**号小型轿车从虎门西下九巷往泰盛花园B栋方向倒车行驶。在此过程中,致该车车尾与玻璃门发生碰撞,碰撞后,该车车尾再与案外人方某某身体、电动麻将机及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方某某、原告陈笑玲受伤及车辆、玻璃门、电动麻将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虎门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梦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笑玲、案外人方某某、邓兰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卢梦兰为肇事车辆粤SD3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当车方负事故责任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7月10日,共120天,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49749.2元。东莞市虎门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上记载“姓名:陈笑玲,性别:女……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右髋关节脱位;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髋臼骨折;4.腰椎退行性变;5.骶1椎体腰化。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六个月;2.按指导行功能锻炼;3.定期复诊(每月一次×6次约3000元);4、一年后拆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6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09.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卢梦兰为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30820.70元、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护理费824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分公司为原告向东莞市虎门医院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部分护理费1240元,且表示对于该部分的数额不予请求,无需法院确认。2013年7月29日,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东莞户籍,事故发生年满52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陈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79周岁,由原告及其余四个兄弟姐妹扶养,需扶养5年。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用的损失,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及住宿费收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的结果予以采信。原告相对于粤SD31**号轿车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被告卢梦兰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的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卢梦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0058.7元,由被告卢梦兰为原告向医院垫付医疗费30820.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垫付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取内固定10000元,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医嘱以每月复查一次,6次3000元诉请后续复查费。参照原告于2013年8月、9月共产生复查费309.5元,本院酌定后续复查费为8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8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诉请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20天,被告卢梦兰垫付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护理费8240元,剩余的护理费原告按照50元/天予以诉请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计算为:50元/天×42天=2100元,以上护理费用合计10340元;6.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38天为:1100元/月÷30天/月×138天=506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请126952.18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4703.23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共计131655.4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900元;10.伤残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第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项目,总计67908.7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8000元,被告卢梦兰垫付的30820.70元,余额190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上述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160255.41元,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扣除被告卢梦兰已经垫付的824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支付152015.41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须赔偿原告171103.41元。被告卢梦兰可就其垫付的费用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元171103.41给原告陈笑玲;二、驳回原告陈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7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陈笑玲负担2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8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麦玉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