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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3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带领外孙余某甲离开其在本区新华街镜湖大道豪利花园的住处,并在本区新华街商业大道金星旅店604房“开房”后,编造自己和外孙余某甲被人绑架的事实,使用新购买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电话方式向其孙子余某甲的干爸爸余某乙索要赎金16万元,后被告人陈某的儿子罗某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汇入2万元。次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旅店抓获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愿认罪、犯罪未遂,且获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起获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证人余某甲身份查询信息、中国银行交易记录清单、视频监控光盘、请求免于陈某刑事处分的申请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旅店电脑中存储的其入住登记信息、接受转款的银行卡、作案使用的手机的指认照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涉案的14万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是亲属间纠纷引起,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结合上述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洁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阳秋林杨馥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