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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满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满城县农民。2013年8月15日由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保定站派出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4日由满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贾某某系东西邻居。2013年6月8日21时许,在贾某某家门口,二人因胡同排水问题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杨某甲用拳头将贾某某左眼眶内侧壁打成骨折。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7月4日,就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贾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给付),贾某某对杨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南某某、孟某某、王某某、杨某乙证言,满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和解书,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与贾某某相邻而居,遇事应协商解决,却殴打贾某某致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提出从轻处罚并判处管制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万翠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