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淳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淳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被告人邵某。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红霞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和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梓桐镇练溪村出发驶往梓桐镇方向。8时35分途经郑鸠线53KM+590M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邵某赔偿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261936元,合计人民币281979.50元。该款被告人邵某及车辆转让人洪某已赔偿36600元,余款计人民币245379.50元由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告人邵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属实,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只能分期赔偿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乙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淳安县梓桐镇练溪村出发驶往梓桐镇方向。8时35分途经郑鸠线53KM+590M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及车辆转让人洪某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乙经济损失36600元。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乙鉴于被告人邵某的经济赔偿能力,对被告人邵某的过失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洪某、余某甲、胡某丙、余某乙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图片说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丙、胡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法赔偿项目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245379.50元。此款限被告人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维花人民陪审员 刘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木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