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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等5被告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深圳市世银联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王小鸾,王继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813号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家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被告深圳市世银联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被告王小鸾。被告王继国。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山印刷厂)、深圳市世银联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王小鸾、王继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微、卢家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印山印刷厂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银行)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为此被告五丰公司、王小鸾、王继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世银公司亦为印山印刷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70%的担保责任。2012年4月27日,印山印刷厂与桂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该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期为12个月。之后桂林银行依约向被告印山印刷厂发放了贷款,但之后该厂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代其向银行归还借款利息7万元,并于2013年6月20日代被告印山印刷厂归还贷款本息3121953.52元。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担保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印山印刷厂归还原告代偿款3264699.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代偿款之日止;以代偿款3194699.92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此笔代偿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印山印刷厂支付原告担保费5.4万元;3、被告印山印刷厂支付原告逾期担保费10.8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4、被告印山印刷厂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090元;5、被告桂林五丰公司、王小鸾、王继国对被告印山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世银公司对被告印山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五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印山印刷厂归还原告代偿款3191953.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代偿款之日止;以代偿款3121953.52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此笔代偿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印山印刷厂与桂林银行存在借贷关系;2、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印山印刷厂委托原告为其向桂林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再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世银公司承诺对被告印山印刷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70%的担保责任;4、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桂林五丰公司承诺对被告印山印刷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王小鸾、王继国承诺对被告印山印刷厂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逾期利息代偿通知书、委托付款申请书、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收据,证明截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印山印刷厂已拖欠银行2012年5月-8月的贷款利息,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代该印刷厂归还了贷款利息7万元;7、逾期贷款本息代偿通知书,证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印山印刷厂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桂林银行遂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8、业务受理专用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代被告印山印刷厂归还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3121953.52元;9、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在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银行将其对印山印刷厂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印山印刷厂、世银公司、桂林五丰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1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王小鸾、王继国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印山印刷厂、世银公司、桂林五丰公司及王小鸾、王继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印山印刷厂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委保字第50号],约定:原告为该厂向桂林银行的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如原告为该厂的借款履行代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该厂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农合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不仅限于催收费用,还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印山印刷厂应按担保额的1.8%支付担保费54000元;被告印山印刷厂应按其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并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不挪作它用,被告印山印刷厂应在每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报送上一个月的财务报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报送年报,并保证期真实性、合法性,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查或监督;如被告印山印刷厂在借款合同到期时未能按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原告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从到期之次日起,被告印山印刷厂承担原约定担保费率加倍支付逾期担保费;被告印山印刷厂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该厂支付《委托保证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违约金,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被告印山印刷厂应支付相应损失的赔偿金。被告王小鸾作为印山印刷厂的投资人在前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2012年4月27日,被告印山印刷厂与桂林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厂向桂林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桂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印山印刷厂的上述债务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从该《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向被告印山印刷厂发放了贷款300万元,但之后该印刷厂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8月27日,被告印山印刷厂已拖欠银行2012年5月-8月的利息84955.34元,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代该印刷厂归还了银行贷款利息7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印山印刷厂仍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20日代被告印山印刷厂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3121953.52元。同时查明,针对原告为被告印山印刷厂向桂林银行的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担保,被告世银公司与原告签订《再担保协议书》,约定:“桂林市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公司向桂林银行灵川县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期限壹年。此项借款由甲方(即原告)担保,乙方(即被告世银公司)进行再担保。乙方接受借款人申请并对甲方的担保进行再担保,再担保亦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再担保期限与甲方保证期一致。担保业务发生赔付,甲方承担30%责任,乙方承担70%责任。借款人逾期还贷,甲方作为第一保证人先予垫资代偿债权人,甲方在垫资代偿后十日之内借款人未能向甲方赔付或未完全赔付所代偿的款项,乙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部分在接到甲方的通知书之日起,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被告五丰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五丰公司自愿为印山印刷厂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为印山印刷厂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支付的其他费用、损失以及原告为印山印刷厂赔付以上款项后应计的利息(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上浮50%);反担保期限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此外,被告王小鸾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人王小鸾是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的股东。因我公司向桂林银行灵川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由贵公司担保,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如我公司不论任何原因需提前还款或到期无法归还该笔借款而导致贵公司发生担保赔付,本人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不因工作或职务变动而终止,不因身份改变而取消,不因时间长短而失效。”另,被告印山印刷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小鸾为该称的投资人。2012年4月25日,被告王继国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人王继国因平乐印山纸品印刷厂向桂林银行灵川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叁佰万元,借款期限1年。该笔借款由贵公司担保,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如该公司不论任何原因需提前还款或到期无法归还该笔借款而导致贵公司发生担保赔付,本人自愿用自己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连带责任不因工作或职务变动而终止,不因身份改变而取消,不因时间长短而失效。”另查明,被告印山印刷厂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4万元。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609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印山印刷厂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该印刷厂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在代该厂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依法追偿其代还的款项。此外,鉴于《委托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代被告印山印刷厂清偿债务后,该厂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经审查,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3609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印山印刷厂归还代偿款项3191953.52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60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印山印刷厂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担保费5.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印山印刷厂支付逾期担保费10.8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的诉请。上述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均系原、被告约定在被告印山印刷厂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其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该两笔款项均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因《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印山印刷厂支付该逾期担保费及违约金不仅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其诉请金额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银公司对印山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世银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再担保协议书》中承诺对印山印刷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70%的连带反担保责任,经审查,该《再担保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被告世银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再担保义务。因《再担保协议书》中对被告世银公司的再担保范围已明确约定为“本金、利息、违约金、保证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世银公司应在上述代偿款、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70%的范围内对印山印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世银公司对担保费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因被告五丰公司亦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为有效协议,被告五丰公司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该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印山印刷厂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支付的其他费用、损失以及原告为印山印刷厂赔付以上款项后应计的利息,故被告五丰公司应在上述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印山印刷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印山印刷厂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担保费并不属于该《信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五丰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丰公司对印山印刷厂应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担保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鸾、王继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王小鸾、王继国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中承诺对被告印山印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该《承诺书》为有效协议,被告王小鸾、王继国应按照其承诺履行担保义务。虽然双方在《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二被告的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王小鸾、王继国应在前述代偿款、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印山印刷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二人对原告诉请的担保费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归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3191953.5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代偿款7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该笔代偿款之日止;以代偿款3121953.52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此笔代偿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给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5.4万元;三、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给付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担保费10.8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四、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赔偿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36090元;五、被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在上述代偿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王小鸾、王继国在上述代偿款、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深圳市世银联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代偿款、利息、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70%的范围内对被告平乐县印山纸品印刷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0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502(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0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