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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文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文实业有限公司,许茂胜,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8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茂胜。被告上海翔文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芳。被告许茂胜。被告龚国应。被告龚允平。被告龚应文。被告肖仙适。被告龚杏梅。被告刘卫华。被告方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岳公司)、上海翔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翔文公司)、许茂胜、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黎红、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豪岳公司、翔文公司、许茂胜、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已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龚杏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龚杏梅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1_2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已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刘卫华、方燕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刘卫华、方燕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已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4月28日,被告豪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豪岳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2,15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被告豪岳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豪岳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豪岳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或从被告豪岳公司在原告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豪岳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豪岳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4月27日,被告翔文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翔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7日,被告许茂胜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许茂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豪岳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11月2日实际垫付了汇票款项。但被告豪岳公司未按约偿付垫款,其余被告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豪岳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4,889,865.42元;2、被告豪岳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1,451,842.81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如被告豪岳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豪岳公司继续清偿;4、如被告豪岳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龚杏梅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1_2层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豪岳公司继续清偿;5、如被告豪岳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刘卫华、方燕协议,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00万元限额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豪岳公司继续清偿;6、被告翔文公司、许茂胜对被告豪岳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十名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豪岳公司、翔文公司、许茂胜、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5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2、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龚杏梅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1_2层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5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证据3、编号为(2012)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1)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刘卫华、方燕愿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500万元整的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4、登记证明号为金XXXXXXXXXXXX号、金XXXXXXXXXXXX号的房产登记信息,证明本案抵押已于2011年10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5、编号为2012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1)被告豪岳公司向原告申请2,15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2)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被告豪岳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3)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证据6、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1号的《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翔文公司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翔文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7、编号为2012沪银保字第XXXXXXXXXXXX02号的《保证合同》,证明(1)被告许茂胜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沪银承字第XXXX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被告许茂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8、银行承兑汇票及单位借款凭证,证明(1)原告已根据被告豪岳公司的申请向其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2)因被告豪岳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故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实际垫付了汇票款项;证据9、对账单,证明被告豪岳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被告豪岳公司、翔文公司、许茂胜、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均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两张汇票到期日前,被告豪岳公司未依约足额交付票款。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进行了垫付,扣除被告豪岳公司账户中已交存金额后,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豪岳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4,889,865.42元、逾期利息1,451,84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岳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期日对外垫款,被告豪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豪岳公司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与被告翔文公司、许茂胜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翔文公司、许茂胜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豪岳公司、翔文公司、许茂胜、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4,889,865.42元;二、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1,451,842.81元,以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889,865.4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如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协议,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四、如被告上海豪���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龚杏梅协议,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XXX号1_2层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龚杏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清偿;五、如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刘卫华、方燕协议,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育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卫华、方燕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上海翔文实业有限公司、许茂胜对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翔文实业有限公司、许茂胜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9,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5,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豪岳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翔文实业有限公司、许茂胜、龚国应、龚允平、龚应文、肖仙适、龚杏梅、刘卫华、方燕共同负担,十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民陪审员孙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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