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善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善军,江苏雷贝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0640号申请执行人杨善军。被执行人江苏雷贝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杨善军与被执行人江苏雷贝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金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江苏雷贝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善军付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月息2.24%。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以本金130000元计息;从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以本金110000元计息;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本金210000元计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73元,由被告承担。至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善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金商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邱 阳执行员 相咸泉执行员 黄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