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受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受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民受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归集体所有,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起诉人要求彭家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建立在其具有彭家村成员资格的基础之上;而彭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分配起诉人诉争款项因其认为起诉人虽系本村女性(户口为农业且未从彭家村迁出),但嫁给外村农业户,不再具有彭家村成员资格。因此,引发本案争诉的原因系起诉人是否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前提,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情况复杂且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人民法院无权解释。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之前,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综上,起诉人吴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吴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双方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户籍、居住地均在廿里镇彭家村,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此,上诉人当然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确认。二、上诉人的起诉是给付之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起诉并未要求确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是要求支付补偿款。彭家村村民委员会不承认结婚女性的成员资格,系对女性的歧视,更无权剥夺外嫁女性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法院更不应该对该行为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3)衢民受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受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前提是应先行处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属于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该问题目前并无具体法律规定,法院亦不宜对该问题作出直接认定。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确定之前,对该案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郝宽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曾 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