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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0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丁东明与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东明,王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2211号原告:丁东明,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梅,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丁东明与被告王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东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间因购买车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一个月即可归还,而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王梅2012年10月15日借原告丁东明20000元的事实。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丁东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王梅,2012.10.15”。此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予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偿还原告丁东明借款2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38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马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菡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