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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少北(又名孙韶北)、张如让、许兴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村民委员会,孙少北,张如让,许兴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75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村。法定代表人吴书全,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柳春,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少北(又名孙韶北),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第三人张如让,男,1950年5月12日生,汉族。第三人许兴春,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塘村委会)诉被告孙少北,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塘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柳春、第三人许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少北、第三人张如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塘村委会诉称:1999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林业队20亩荒山交给被告承包,承包期为10年(即1999年1月至2009年1月)。协议签订后,被告孙少北将土地交给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耕种至今,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土地,但被告及第三人拒绝交付土地。现要求判令与被告终止土地承包协议,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将案涉土地20亩交付给原告。被告孙少北未应诉。第三人张如让述称:其实际耕种土地时在土地周边搭建了房屋、猪圈,并种植了一些树木等,要求原告给予补偿。第三人许兴春述称:其实际耕种土地时在土地周边搭建了房屋、猪圈,并种植了一些树木等,要求原告给予补偿。1999年通过被告孙少北与原告签订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耕种人是其和张如让。现在虽然合同已经到期,但其和张如让在案涉土地上已经种植了小麦,还未到收割期,其和张如让还想继续承包土地。如果不给继续承包,希望原告给予适当的补偿。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原告花塘村委会与被告孙少北签订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花塘村委会)将山北老林业队的20亩荒山发包给乙方孙少北同志承包耕种,时间订为拾年,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O九年元月二十一日止。二、承包款每年每亩25元上交行政村。20亩×25元=500元。承包人必须交清下年的承包款才能耕种,即先交款,后耕种。交款时间定在每年的12月31日一次性交清,不得以任何货物抵交。如果以货物抵交,则按市场的价格折半,如果乙方承包人不按时上交承包款,甲方将停止乙方承包,收回土地。三、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四、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地界:南至机道、东至山顶两个土垛、北至小塘、西至马路。”上述协议签订后,孙少北将取得的案涉土地交给了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耕种。上述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及当事人交还案涉土地时,被告及第三人均拒绝交还,并对案涉土地继续耕种至今。2012年9月11日,原告花塘村委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在取得案涉荒山的使用权后,对该荒山进行了开垦,发包人也就此荒山的开垦给予了一定的物质帮助。为了便于案涉荒山的开垦和耕种,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在荒山的附近搭建了房屋82.34平方米、厨房17.04平方米、猪圈29.67平方米、鸡圈3平方米、简易披房18平方米、水泥地面28.81平方米,购置塑钢窗3.67平方米、防盗门1扇,种植雪松3棵、香樟树2棵、桔子树5棵、广玉兰1棵、桂花树(金桂)1棵、毛竹林15平方米、榆树14棵、瓜果桃树2棵、香椿树6棵、棕榈树1棵、月季1棵。诉讼中,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房屋、树木等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了《关于房屋等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上述房屋、树木的价值为42940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勘验笔录、《关于房屋等资产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花塘村委会与被告孙少北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孙少北应当将案涉土地及时交还给原告。被告孙少北及当事人张如让、许兴春拒不交还案涉土地已经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孙少北及当事人张如让、许兴春共同归还案涉土地。因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是案涉土地的实际耕种人原告是明知的,且张如让、许兴春为了便于案涉土地的耕种和管理在案涉土地周边搭设简易房舍、种植树木等行为原告亦是明知的,且并未提出反对意见,故被告孙少北及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在交还案涉土地的同时,原告对上述房屋及树木的残值应当对张如让、许兴春予以补偿。案涉土地虽属第三人开垦,但发包人发包的就是荒山,第三人对案涉荒山的可耕种状况在取得时也是明知的,且第三人在开垦荒山时,发包人已经给予了适当的物资补贴,且案涉荒山的承包费也是偏低的,故第三人要求原告对案涉荒山的开垦予以适当补偿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第三人已经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小麦的收割期应在2014年5月底,故案涉土地的返还时间应当确定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小麦收割完毕为宜。被告孙少北、第三人张如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少北,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共同返还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老林业队处东至山顶两个土垛、西至马路、南至机道、北至小塘的案涉土地20亩;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村民委员会补偿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房屋、树木等款42940元,均于2014年5月31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60元,由原告花塘村委会负担2000元,由被告孙少北,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共同负担160元。被告孙少北,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共同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花塘村委会垫付,被告孙少北,第三人张如让、许兴春在返还案涉土地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