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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844号原告:沈某。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原告沈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沈敬腾。两人志趣不同、性格差异巨大,被告在外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名誉损失及财产损失,原告因身份原因长期忍受各种家暴及软暴力,并于今年4月份开始被迫长期在工作单位居住,不得回家行使一切正常权利(换衣、探视儿子等)。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沈敬腾由原告沈某抚养,费用由原告独自承担;分割位于紫祥公寓东区5幢1单元501室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年9月26日余杭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09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沈敬腾的事实。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共同拥有余杭区余杭街道紫祥公寓东区5幢1单元501室住房一套的事实。被告唐某答辩称:原、被告自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后至今,夫妻感情一直稳定、良好,并没有达到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的程度。被告在工作之余操持家务、抚养小孩,一直以来都安守本分,履行了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并一直支持原告的工作,与原告一起创造、维持和睦幸福的家庭生活。原告在诉状中所载明的“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名誉及财产损失”、长期忍受各种家暴“、“被迫长期在工作单位居住,不得回家行使一切正常权利(换衣、探视儿子等)”等内容均系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地而编造的谎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本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名誉和财产的损失,自己作为一个弱女子也不可能对作为警察的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加没有理由阻碍其行使回家换衣、探望儿子等权利。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某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后所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7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沈敬腾。因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尚可。现夫妻失和,主要是因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相互间缺乏沟通,又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视存在的问题,改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汪文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钱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