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丽与唐先贺、刘雪松、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唐先贺,刘雪松,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993号原告:王丽,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双润防腐材料厂会计。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021963********。委托代理人:刘铁宁、吴秋贵,均系鞍山市铁东区申正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唐先贺,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111982********。被告:刘雪松,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系车主,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现住址:同户籍地。身份证号码:2103111981********。被告: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兰君,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负责人:何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因与被告唐先贺、刘雪松、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铁宁、吴秋贵、被告唐先贺、刘雪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凯逸欧华时,遇被告唐先贺驾驶鞍山市安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刘雪松承包的辽C98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往鞍山市长大医院治疗,经检查没有发现骨折,进行门诊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51.18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解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351.18元。本次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先贺负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唐先贺是刘雪松雇佣的司机,该车的所有人、雇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告赔偿医疗费1085.68元、误工费7453.5元、交通费112元、衣物损失2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共计9351.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雪松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先贺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安捷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7时40分,被告唐先贺驾驶辽C98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中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凯逸欧华时,遇原告王丽由东向西步行至此,由于唐先贺驾车忽视瞭望,致使辽C985**号车右侧反光镜与行人身体接触,造成王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先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再查,辽C985**号车挂靠于被告安捷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雪松,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原告王丽受伤后于2012年12月7日由鞍山长大医院出诊的120送至鞍山长大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支付120急救费170元、门诊挂号费7元、门诊治疗费885.68元,以上费用合计1062.68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在海城市中心医院复诊。休工证明书要求其休息至2013年1月23日。又查,原告事发前在鞍山市双润防腐材料厂担任会计一职,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同时,原告又在鞍山市红叶水处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长大医院门诊病志1份、海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1份、医疗费收据7张、120收据1张、休工诊断书7份、鞍山市红叶水处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工资明细表6份,鞍山市双润防腐材料厂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工资明细���6份及营业执照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唐先贺驾驶辽C98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将原告王丽撞伤,且该起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先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辽C985**号捷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30万元)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85.68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购药等共计花费1062.68元,有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062.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453.5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静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查,原告事发前在鞍山市双润防腐材料厂担任会计一职,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经该单位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减少收入5953.5元。同时,原告又在鞍山市红叶水处理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该单位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减少收入15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745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2元的主张,因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交通费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故本院酌情支持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2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系事发时所穿戴衣物,且无法证明其价值,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后续治疗费5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误工费7453.5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75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1000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7503.5元。原告的医疗费1062.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偿1062.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王丽750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1062.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先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季 程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 黄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 金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