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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初字第6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1等诉李×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李×2,付×2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初字第6346号原告李×1,女,1942年2月9日出生。原告兼李×1之委托代理人付×1(李×1之夫),1938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李×2,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付×2(付×1与李×1之子),1970年2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1,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付×1、李×1起诉被告李×2、付×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1、李×1、李×2、付×2以及付×2之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5日,原告付×1、李×1起诉称:我二人系夫妻,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付×2系我二人之子。二被告在2012年离婚时,将我二人投资所建的全部房屋予以分割,离婚判决结果是错误的,关于房屋分割的判决内容应当撤销。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2013)二中民终字第00620号及(2012)怀民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关于”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西厢房南侧南数第一间、第二间”的判决结果;2、确认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西厢房南侧南数第一间、第二间属于付×1、李×1所有。被告李×2辩称:西厢房南侧接盖的两间厢房,是李×2、付×2在结婚后的2002年用积攒的工资,分批分次买料、雇工建的,其中有5000块红砖是由李×2娘家出的,这些在(2012)怀民初字第03903号民事案件卷宗中都有陈述,应属李×2、付×2婚后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生效判决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2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及其诉讼请求,不同意李×2所述。西厢房南数两间虽然是婚后所建,但均属我父母出资,我和李×2没有出资。在前次的离婚案件中我就已经向法庭说明,此两间房屋均系我父母出资,但法官置之不理。经审理查明:付×1与李×1系夫妻,付×1系居民户,李×1系农民户,均落户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付×2系二人之子。付×2系农民户,1995年其户籍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村迁入怀柔区庙城镇×村。1997年5月17日,庙城镇人民政府为付×2核发《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该证显示,付×2宅基地坐落于×村西北,该宅基东至王×,西至曹×,北至空地,南至道。宅基范围为东西长13.1米,南北长12.72米,总计166.67平方米。《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附图显示,付×2宅基地南侧有一胡同,胡同宽11.18米。同日,付×2取得正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7月,该宅院建正房四间,西厢房二间。2002年在西厢房南侧加建厢房两间。目前该宅院门牌号为×村26号,西厢房南数第一间系卫生间、西厢房南数第二间系杂物间,西厢房南数第三四间贯通形成厨房及就餐区。该宅院南北长17.05米,西厢房南数第一、二间南北长4.7米,主体部分已经超出付×2宅基地范围。付×2与李×2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即在×村26号宅院内居住。二人婚后生有一女付×,现年15岁。(此处涉及当事人健康状况不宜公开)。2013年付×2与李×2经本院终审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中,对于西厢房南数第一、二间作如下认定:李×2与付×2于1997年缔结婚姻关系,二人婚后居住于×村26号宅院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西厢房南侧两间落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有,据此,应认定西厢房南侧两间为夫妻共有,并予以分割。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3903号判决第三项为:”共同财产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村二十六号的西厢房南侧二间,南数第一间归付×2所有,南数第二间归李×2所有。”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维持上述内容。付×1、李×1在本案中称:2002年,因周围邻居均将宅院扩展至胡同内,付×1、李×1出资并雇工将×村26号宅院原有院墙南移至现院墙处,并在原西厢房南侧加建西厢房二间。付×2认可付×1、李×1所述,坚称自己与李×2未出资出力。李×2认可西厢房两间加建时间及缘由,但称系其与付×2出资建设,不认可付×1、李×1所述出资及雇工情况。为证明出资及雇工情况,付×1、李×1向法庭提交刘×、傅×、李×3、付×3、李×4证言为证。一、证人刘×提交书面证言称:2002年6月,付×4从怀柔区怀柔镇太中富禾村机砖厂刘×厂长处购买机砖5000块。付×2认可证言真实性。李×2否认刘×证言真实性,并称砖系付×2的舅舅李×4从李×2娘家拉取。二、证人李×3到庭作证称:我系怀柔区渤海镇×村村民,南房施工时我在场帮着运输材料,石头、钢筋、砖、沙子、水泥等,运输费用是付×1支付的。我也在工地干小工,工钱是付×1支付的。付×2认可其证言真实性。李×2否认证言真实性。三、证人付×3到庭作证称:我是怀柔区渤海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付×1盖南房两间时是我帮忙找的工程队进行施工,工程款是付×1支付给工人的,一部分也给了我。付×2认可付×3证言真实性。李×2认可付×3干过活,但称没干那么多,且款不是付×1支付。四、证人傅×到庭作证称:我给付×1拉水泥和钢筋,款项是付×1支付的。付×2认可其证言真实性。李×2否认证言真实性。五、证人李×4到庭作证称:我是付×2的大舅舅,从未帮李×2从其娘家拉砖,对盖房的事不了解。付×2认可其证言真实性。李×2认可其之前所述付×2的舅舅帮助从其娘家拉砖指的就是李×4,并认可李×4所述。李×2为证明其出资及雇工,向法庭提交钟×、辛×、郭×证言为证。一、证人钟×到庭作证称:我承接李×2家南房的木工活,门窗是我现场打的,工钱每天四五十元,干了四五天,钱是李×2给的。付×2否认证人证言。付×1、李×1否认证人证言,称是付×2雇外地人干的,但不能具体描述施工人员情况。二、证人辛×到庭作证称:我给李×2干活,包括门楼子、垒墙、内装修、抹灰、屋里的隔断墙等,我和郭×、秦×一起干的,钱是李×2夫妻给的。付×2否认证人证言。付×1、李×1亦否认证人证言。三、证人郭×到庭作证称:辛×找的我给李×2家干活,垒墙、抹灰、贴瓷砖是和秦×一起干的,我们干的是瓦工的活,李×2给我50元。付×2否认证人证言。付×1、李×1亦否认证人证言。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村民宅院基建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场勘查记录、残疾证、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付×1、李×1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3903号一审判决及本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620号终审判决侵害其房屋所有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诉讼主张系撤销生效判决主文之相应条款以及确认所有权,所列被告为原生效判决之双方当事人,其诉讼目的为否定生效判决相应条款之既判力。故本案应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的法律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就本案而言,付×1、李×1以其在建设争议之北京市怀柔区×村×号宅院内西厢房南侧两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时出资出力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进而证明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原则,诉争房屋目前确实无房屋所有权证,但该两间房屋坐落于农村集体土地上,集体土地的利用及其上所建设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并行使。一方面,该两间房屋占地已经超出了土地管理部门为付×2核批的宅基地范围,不属于合法建设,依法不应当为个人确权;其次,即便该两间房屋建设于土地管理部门核批的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但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付×2,本案原告付×1与李×1并非北京市怀柔区×村村民,通常情况下二人也不应当享有北京市怀柔区×村所有之土地上建筑物之所有权。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建房,其出资能否转化为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两个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上述规定来看,无论父母在子女婚后购房或建房中是否存在出资的行为,该出资均不能转化为新建或新购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诉争房屋建设于付×2、李×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付×1、李×1以诉争之西厢房两间系其二人出资出力建设为由主张房屋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综合上述分析,付×1、李×1主张其二人对于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1、李×1以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进而主张本院生效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1、李×1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1、李×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馨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传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