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潘某某、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明,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潘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26号原告朱兴明。委托代理人牛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望平街44号。法定代表人罗雄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学富,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潘远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祥路14、16号。负责人刘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委托代理人黄莹。原告朱兴明与被告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宝元通公司)、潘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明的委托代理人牛超,被告宝元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学富,被告潘远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明诉称,2012年1月2日凌晨,朱兴明驾驶川ATX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遇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兴明及ATX538号车内乘客邴成刚、王武、孙晓海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成公交四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川ATX5**号车辆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暂扣19日(2012年1月2日至1月18日),在成都鑫威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定损、维修41日(2012年1月18日至2月27日),总计误工时间60日,按照事故发生前半年平均日收入801.60元(含规费)计算,误工损失为48094元,原告还因治疗支付了医疗费782.82元、交通费300元。经查,潘远平驾驶的川ATH4**号车由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据此,原告朱兴明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宝元通公司、潘远平支付原告停运损失48094元、医疗费782.82元、交通费3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宝元通公司、潘远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应扣除成本,误工天数除了交管部门暂扣的时间外最多为7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交通费认可10至20元,误工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凌晨,朱兴明驾驶川ATX5**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北向南行驶,5时30分许行至东城根街下穿由北向南距出口154米处时,遇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捷达牌小轿车沿东城根街下穿隧道内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两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朱兴明、川ATH4**号车内乘客魏冬、陈薇薇和川ATX5**号车内乘客邴成刚、王武、孙晓海受伤。同年2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兴明、魏冬、陈薇薇、邴成刚、王武、孙晓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兴明于2012年1月2日、1月9日、1月16日及1月23日在成都市西区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均为:胸部软组织挫伤,门诊医嘱均为:休息一周。朱兴明支付医疗费782.82元。2012年1月13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向朱兴明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载明:朱兴明所驾驶的川ATX5**号车因收集证据需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第1款之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同年1月18日,川ATX5**号车被送往成都鑫威宏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同年2月27日该车修复完成出厂。另查明,1.川ATH4**号车的车主为宝元通公司,潘远平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为20万元、不计免赔。2.川ATX5**号车事故发生前月平均营运收入为26087.92元,日平均营运收入719.60元[(26087.92元/月-4500元/月)÷30天]。3.本院还另行受理了原告四川三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邴成刚、王武、孙晓海起诉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四案。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月报表、日报表、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8094元、医疗费782.82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误工时间只认可扣留车辆17天加修理时间7天,计24天;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元至20元。2.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一、潘远平驾驶川ATH4**号车造成朱兴明受伤,根据交管部门的认定,潘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潘远平系宝元通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宝元通公司承担。二、本案中因朱兴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782.82元。其中,自费药部分为117.42元(782.82元×15%);2.停运损失:40297.60元(719.60元/天×56天);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3项共计41180.42元。三、由于川ATH4**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1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的金额为665.40元,合计765.40元。四、交强险先行赔付后,朱兴明尚有损失40415.02元(41180.42元-765.4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均不赔偿,该部分款项40415.02元由宝元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中华联合财保锦江支公司应直接支付朱兴明765.40元,宝元通公司应直接支付朱兴明40415.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兴明支付765.40元;二、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兴明支付41180.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朱兴明负担33元,四川省成都宝元通出租汽车公司负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