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与张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张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乔承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金海,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峰,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萍,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金海,被上诉人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峰、仇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力于1996年1月27日由原济南市汽车销售总公司通过正常手续调入煤炭公司工作。2012年2月23日,张力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998年下岗后至2012年1月生活费合计64036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2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按时支付工资应付的赔偿金51228.8元。该委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济天劳人仲裁字第066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生活费、二倍工资、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张力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张力与煤炭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煤炭公司按照2012年度济南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力自1997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共计98720元;煤炭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140元;煤炭公司支付张力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98720元。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力认为,张力通过正式手续调到煤炭公司处,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996年1月13日由煤炭公司出具的工人商调函、本市内调动工人呈批表、济南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清缴单、1996年1月27日由原工作单位济南市汽车销售总公司调入煤炭公司的行政介绍信存根及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张力调到煤炭公司后至今没有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双方现在仍然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1月6日,因张力购房,煤炭公司在济南市居民购买现有住房申请表中加盖煤炭公司的公章,因此更加证明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煤炭公司则认为,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张力虽通过正常调动手续调入煤炭公司,但未提交张力在煤炭公司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领取劳动报酬,煤炭公司安排其待岗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是否发放工资的问题。张力提交了煤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纪龙芝书写的便条一张,该便条载明:“孙会计:张力同志的工资请发给,元月9号”,未注明年份,以证明煤炭公司给张力发放过工资。煤炭公司则认为,张力未提供劳动,未领取劳动报酬,对纪龙芝的签名也不予认可,因纪龙芝已去世多年,故无法对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力于1996年1月27日由原济南市汽车销售总公司通过正常手续调入煤炭公司工作,煤炭公司认为双方己终止劳动关系,应负举证责任,诉讼期间煤炭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原审法院对煤炭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张力要求煤炭公司支付自1997年6月至2012年6月生活费的请求,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生活费,其请求未超过申诉时效,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济南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2011年最低工资1100元,2012年3月至今最低工资1240元),其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物质补偿。据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单位提供了劳动。本案张力虽系煤炭公司单位职工,庭审时张力自认自1997年至今未到煤炭公司处上班,故张力主张煤炭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力生活费9632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二、驳回原告张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担。上诉人煤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张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张力在原审开庭当日提交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间,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与张力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经调查,1997年因张力长期旷工,上诉人将其除名。在本案仲裁阶段,张力向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仲裁调查取证申请书”中记载“被上诉人因其爱人韩利2000年购买单位现有住房时,需要配偶单位盖章,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领导拿出1997年的红头文件并说张力已被除名”,可见张力对1997年已被除名的事实也是明知的,且最迟于2000年已经知道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如果没有为职工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劳动者的失业金或经济损失,而不应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规定若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张力从未向上诉人提供过劳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张力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张力提起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时效。1997年上诉人将张力除名,张力2000年就知道其被除名。张力应当在知道其被除名之日起60日内提起劳动仲裁,现张力于2012年2月23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出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力答辩称:一、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合法、合理。首先,被上诉人确实是在2012年8月8日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认为并未超过举证时限。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13日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举证不应受原举证期限的限制。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即使逾期举证也并不必然导致证据不被人民法院采纳的后果。二、煤炭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早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煤炭公司提供不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书面证据,也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的陈述是对当时煤炭公司某些领导搪塞被上诉人的情况进行的描述,在仲裁阶段煤炭公司对这位领导的身份都不予认可,现在又断章取义说被上诉人被开除,违背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与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元月份《济南市居民购房现有住房(集资建房)申请表》上有煤炭公司的公章,因此2000年时煤炭公司还认可被上诉人是其单位职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张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符合事实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1996年1月27日调入煤炭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煤炭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全合法。四、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且煤炭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时效的抗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力提交的《本市内调动工人呈批表》、《工人商调函》、《档案转递通知单存根》、《行政介绍信存根》、《工资转移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张力于1996年1月调入煤炭公司工作,双方因此建立劳动关系。现张力向煤炭公司主张生活费,煤炭公司抗辩称因张力长期旷工已经将其除名,但煤炭公司未提交作出除名决定的文件以及已将除名决定向张力通知的相关证据。张力在“申请仲裁委调查取证申请书”中的陈述并不构成对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认,不能免除煤炭公司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因此,由于煤炭公司没有提交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张力与煤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煤炭公司向张力支付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煤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煤炭工业供销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