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朱浩与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吴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976号原告朱浩。委托代理人林厚涌,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有。原告朱浩与被告吴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被告吴长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厚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浩诉称,2013年3月1日,吴长有向朱浩出具借条,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即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事后,朱浩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到期后,吴长有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吴长有立即归还原告朱浩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吴长有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吴长有向朱浩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朱浩现金100万元,借款期从2013年3月1日到2013年4月1日。借据对利息未作约定。朱浩向吴长有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长有向朱浩出具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吴长有向朱浩借款100万元,吴长有应按借条约定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朱浩借款。吴长有至今未归还朱浩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朱浩要求吴长有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3年4月2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请��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长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浩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吴长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 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何丽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