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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荣彩与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彩,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284号原告马荣彩,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四合庄388号。法定代表人褚建波,经理。原告马荣彩与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格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荣彩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27日购买桑塔纳轿车1辆,车牌号为京E026**,并在北京银行丰台支行贷款,原告后还清了贷款,但被告未解除抵押,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买的车牌号为京E026**轿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天格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马荣彩曾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借款60400元,用于购买京E026**号轿车,天格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马荣彩将轿车抵押给天格公司,抵押金额为60400元。2003年7月15日,马荣彩同天格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天格公司,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60400元。此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发放了贷款,马荣彩支付了购车款。2007年6月27日,马荣彩还清了银行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荣彩提供的汽车贷款服务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天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马荣彩已按合同约定向银行清偿了全部贷款,债务已履行完毕,抵押权应同时消灭,天格公司亦应当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马荣彩请求判令天格公司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E026**车辆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天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已经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荣彩与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机动车车牌号为京E026**的车辆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天格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昭人民陪审员  孙瑞波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