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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吕青领与郑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青领,郑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吕青领,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纯,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原告吕青领与被告郑纯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青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荣、被告郑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5日17时许,在辛集市爱人酒店门卫处,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凶器将原告多处打伤,原告在辛集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辛集市公安局处理了该案件,做出处罚决定书,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404元,并负担相关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也打了我,我也有医药费,不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7时许,在辛集市爱热酒店门卫处,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受伤,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0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441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2404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可双方发生打架行为,但称自己也有伤,发生打架的责任在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发生口角,继而打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认可打架行为,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其辨称责任在原告,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住院票据,原告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4082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当以每日50元×10天为500元,误工费以一个月计算为宜,按照餐饮业每月2147元,护理费为2147÷30天×10天为71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945元。被告郑纯称自己也有损伤,其费用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可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吕青领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7945元;二、驳回原告吕青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