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荥民二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伟峰与孔维栋、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峰,孔维栋,王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荥民二初字第1142号原告王伟峰,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宽云,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维栋,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影,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伟峰诉被告孔维栋、王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范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孔维栋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借期6个月,并按每月月息1,300元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孔维栋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16日至9月15日期间利息1,300元,2013年9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300元另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影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孔维栋借款时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孔维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3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维栋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约定月利息1,300元。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影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6日,被告孔维栋向原告王伟峰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伟峰人民币伍万元,小计(50,000.00元)。借期6个月,于2013年9月16日还款,月息壹仟叁佰元(1,300.00元)。2013年3月16日,孔维栋”。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影所有的银行存款5万元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由原告所有的豫A7CQ**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14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影所有的位于荥阳市京城办锦绣佳园X号楼X单元X层104房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孔维栋借原告款50,000元,有被告孔维栋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孔维栋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影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影辩称,被告孔维栋借款时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6日至被告实际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300元另行计算。因该利息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维栋、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伟峰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三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共计一千六百零三元,由被告孔维栋、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新彩审 判 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黎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