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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冉、李宗红、李撼岳、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2-1534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冉,李宗红,李撼岳,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534号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三,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冉,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宗红,女,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冉,男,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撼岳,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撼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冉,男,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典当公司)与被告李冉、李宗红、李撼岳、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联钢结构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泰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宝、徐晓三,李冉及李宗红、鑫联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撼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泰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1月28日,李冉以其持有的鑫联钢结构公司420万元股权为当物,与原告签订《典当合同》,约定:李冉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为0.4667%。双方另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李宗红、李撼岳、鑫联钢结构公司分别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李冉发放当金60万元。但截至起诉之日,李冉仅支付三个月的综合费用,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李宗红、李撼岳、鑫联钢结构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冉立即偿还原告当金60万元、利息22402元(月息0.4667%,自2013年1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综合费用72000元(月费率2.4%,自2013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违约金9万元(每日1‰,自2013年4月28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共计784402元;判令李冉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46220元;李宗红、李撼岳、鑫联钢结构公司对李冉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原告对李冉出质的股权(李冉持有的鑫联钢结构公司420万元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李冉、李宗红、鑫联钢结构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典当事实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三项合计已超过月息5%,费用过高,企业难以承担,请求法院予以减免,并希望调解。李撼岳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兴泰典当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兴典当字第0030号《典当合同》、当票、付款指令、收据、扣款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李冉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原告依约发放当金的事实;3、《质押合同》,证明李冉以其持有的股权为典当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六安)股质设立准字(2013)第34号,证明权利出质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原告应享有优先受偿权;5、担保函三份,证明李宗红、李撼岳、鑫联钢结构公司为该笔典当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实际开支;7、续当凭证,证明典当期满后,双方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延至2013年7月18日。李冉、李宗红、鑫联钢结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用过高,六安地区是贫困地区,应在收费标准上下浮30%。李冉、李宗红、李撼岳、鑫联钢结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李冉与兴泰典当公司签订《典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冉以其持有的鑫联钢结构公司420万元股权出质,典当金额60万元,典当期限3个月,(典当期限按自然月天数计算),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当期不足5天的按5天计算。实际放款日以支取凭证(收据、付款指令等)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双方一致确认,李冉应按约定的典当金额和期限向兴泰典当公司预交综合费用,月综合费用标准为当金的2.4%,典当综合费用在发放当金时预收,合计43200元。本合同项下的当金利息月利率为0.4667%。李冉应在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偿还全部当金、利息以及全部综合费用。如李冉在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前申请赎当,需提前5日提出书面申请,经兴泰典当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办理。李冉偿还的当金数额不足以清偿当金本金和全部费用时,应按以下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以及违约金、综合费用、当金本金。担保方式为财产权利质押同时追加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冉在典当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兴泰典当公司有权另行每日按照当金总额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除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外,李冉还应承担兴泰典当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李冉与兴泰典当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一份,约定李冉以其持有的鑫联钢结构公司420万元股权金额为李冉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内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出质人担保的当金最高余额为60万元。本条所称当金最高余额是指决算期日,所有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余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所有典当合同及相应当票所约定的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包括绝当后至全部收回当金之日期间的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质押权人为实现质押权的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图纸费用、执行费用、过户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费用。同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3年1月28日,李宗红、李撼岳、鑫联钢结构公司分别向兴泰典当公司出具《担保函》各一份,为当户李冉在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签署的一系列典当合同,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两年。同日,兴泰典当公司向李冉开具《当票》,李冉出具60万元当金收据,并出具付款指令和扣款委托书。2013年1月29日,兴泰典当公司根据涉案合同以及与李宗红、李撼岳签订的另二份《典当合同》的约定,合计预收综合费用216000元(本案综合费用为43200元),并根据上述典当合同的约定和相应的付款指令,向李撼岳帐户转入剩余当金2784000元,二项合计300万元。2013年4月28日,双方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7月18日。后因李冉未能及时偿还前述典当欠款,兴泰典当公司遂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2日,兴泰典当公司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活动,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622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以及担保函,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典当综合费用和利息标准的认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0.4667%,2013年1月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为0.4667%;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以及月综合费率2.4%,均未超过上述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李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宗红、李撼岳、鑫联钢结构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担保之责,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双方办理了续当。至2013年7月18日续当期限届满,期满后双方均未提交续当凭证,典当关系终止。当期届满后继续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不符合典当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李冉逾期偿还当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李冉认为兴泰典当公司诉请的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三项合计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最大的保护幅度即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予以认定和调整,2013年7月期间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5‰,4倍的月利率为20‰,在此标准范围内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尚欠当期内利息为16054.48元(60万元×0.4667%÷30天×172天=16054.48元,自2013年1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为172天);综合费用为39360元(60万元×2.4%÷30天×82天=39360元,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8日为82天);逾期还款利息计算为28800元(60万元×20‰÷30天×72天=28800元,自2013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为72天),之后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李冉以其持有的鑫联钢结构公司420万元股权出质为典当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另,兴泰典当公司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60万元、当期内综合费用和利息55414.48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8800元,合计684214.48元(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逾期还款利息以6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李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46220元;三、如李冉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李冉持有的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420万元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款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李宗红、李撼岳、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李冉上述第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兴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133元,财产保全费4673元,合计10806元,由李冉、李宗红、李撼岳、安徽鑫联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