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金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2012年末,被告因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现在辽宁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无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确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的请求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季春辉裁判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