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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龚国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龚国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二街15、17、19号。负责人陈杏梅。委托代理人周庭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琳,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国应,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农行)诉被告龚国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农行诉���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龚国应;贷款于2010年1月20日发放,并于2013年4月20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2万元已归还54215.61元,截止2013年4月20日,龚国应结欠期内利息13597.95元、逾期罚息168.71元、期内欠息之复利161.94元。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龚国应应承担无锡农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92元。2、物的担保情况:龚国应以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龚国应立即向无锡农行归还贷款本金565784.3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597.9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为168.71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5784.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为161.94元;自2013年4月21���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597.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农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92元。2、对龚国应前述第1项债务,无锡农行有权以龚国应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龚国应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龚国应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农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他项权证、客户逾期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龚国应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国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565784.3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3597.95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为168.71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65784.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3年4月20日为161.94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3597.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92元。二、对龚国应前述第一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龚国应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新区字第XQ1000168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与龚国应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470元,由被告龚国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青审 判 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