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惠阳区秋长永利织造厂(清算组)与李启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阳区秋长永利织造厂,李启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阳区秋长永利织造厂(清算组)。负责人:叶某某。诉讼代理人:毛宏宇,系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超,男。诉讼代理人:曾文景,系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阳区秋长永利织造厂(清算组)(以下简称为永利织造厂)诉被上诉人李启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利织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毛宏宇,被上诉人李启超的委托代理人曾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月31日,永利织造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永利织造厂对李启超不承担任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责任;2、李启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与“李立”签订《劳动合同》,雇佣“李立”担任ST大师傅一职。后“李立”自称改名“李启超”,提供了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发现被告长期、多次利用原告的厂房、设备、人员为其他单位加工毛衣,从中赚取加工费、因此于2012年10月23日将被告开除,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警方报案,要求对被告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侦查。被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43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诉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有重大错误:1、当事人身份不明。仲裁开庭时被告未出庭,其代理人出示了“李启超”的420923197605101319号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但经警方核实该号码身份证不是“李启超”的,同时被告入厂提交的“李立”的身份证也是伪造的。2、原告仲裁开庭时出示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利用原告生产资料做私货的事实,仲裁机构在未释明理由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告举证不能,显属运用证据失当,严重影响裁决公正。李启超一审达标称:答辩人在入职时身份证已向被答辩人说明,并且告知答辩人的真实姓名为李启超,被答辩人为了办理入职手续向答辩人提供了李力的身份证复印件登记入职,答辩人的身份证补回后告知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中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在其工厂工作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答辩人利用工厂的生产设备擅自加工,构成职务侵占罪,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职期间,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没有收到过违反劳动合同纪律的通知,被答辩人违法解除与答辩人劳动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启超于2006年7月19日以“李立”的身份进入原告永利织造厂工作,被告入职一段时间后,已告知自己的真实身份,被告入职后担任ST大师傅一职,双方约定被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为6700元,双方未以被告李启超的身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上班时间私自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上班时间外出赌博、未经本厂同意私自运毛料出厂为由解雇被告,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573.75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2年9月份工资6700元,2010年10月1日至23日工资为5129元。2012年11月13日,李启超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458.75元。2、2012年9月工资67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3日工资5129元。3、2006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国庆节假日加班工资12694.1元。2013年1月10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2】431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一)永利织造厂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启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458.75元。(二)永利织造厂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启超2012年9月、2012年10月1日至23日工资共11829元。(三)驳回李启超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判决的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启超于2006年7月19日进入原告永利织造厂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一年后,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班时间私自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上班时间外出赌博、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运毛料出厂的行为,原告单方解雇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73.75元/月×6.5月×2=85458.75元给被告。原告未支付2012年9月工资67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3日的工资5129元给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资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为6700元,应认定被告工资为月薪制,被告的月工资即已包含各项加班工资,应认定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国庆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国庆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理由并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驳回永利织造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永利织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458.75元给李启超;(三)永利织造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2012年9月工资67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3日工资5129元给李启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二审的意见永利织造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惠阳法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认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状意见一致。李启超二审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身份不明”,缺乏证据支持。1、被答辩人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庭中均认可到庭的李启超是从2006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23日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员工,且对答辩人的身份无异议。2、答辩人提交的云梦县公安局曾店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实答辩人的身份证号码与肖爱平的身份证号码因登记错误导致重号,该证据已明确注明答辩人的身份证号码已经改号为420923197605101351。3、被答辩人在原审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身份不明,答辩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有云梦县公安局盖章确认,故完全可以证实答辩人的身份是明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双方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以及原审判决第三判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的上述部分予以维持。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真实身份无法确定,原审未能确认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被上诉人李启超于2006年7月19日以“李立”的身份进入上诉人永利织造厂处工作,以及被上诉人李启超入职一段时间后,已告知上诉人永利织造厂自己真实身份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被上诉人李启超原身份证号420923197605101319,与他人重号,现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已经将被上诉人李启超的原身份证号码改为420923197605101351。本院认为,身份证号码的变更,不能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劳动争议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永利织造厂与被上诉人李启超。原审确定的本案当事人主体身份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该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足以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提交证据证人证言及报警回执。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存在上班时间私自长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上班时间外出赌博、未经同意私自运毛料出厂的行为,对被上诉人予以辞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对辞退被上诉人行为的相关事实依据以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报警回执仅仅能证明报警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另,由于提供证言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辞退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雇行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金额应为6573.75元/月×6.5个月×2倍=85458.75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江 玮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