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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小华、陈国栋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陈国栋,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王小华。原告:陈国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昭。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建春。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王小华、陈国栋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银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昭,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圣什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陈国栋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建造家博园1幢2层4-2151号出卖给原告,房屋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的浙北土特产及旅游产品批发市场内,原告为此支付房款273455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但到交房期限时,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无法完成交房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退还房款及合同违约金290682元,该款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2013年7月8日支付,余款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每天按应还款的万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2013年7月8日之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相关人员,要求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第二期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承诺。至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至实际全额履行之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购房款290682元(当庭变更为被告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共计290682元);被告支付违约金11990元(按应还款每日万分之十五的自应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当庭明确该项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支付前项诉请中所涉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违约金);被告支付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056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竹艺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请的第一小项所主张购房款有异议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本案所涉房屋的购房款为273455元。原告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算成退房款无事实法律依据,且被告计算给原告的违约金并非按照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款的3%计算。对诉请一的第二小项的违约金有异议,原被告协议已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7227元,被告不应该支付其他违约金,故该项违约金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因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故并不存在惩罚性违约金,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诉请中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有异议,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二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王小华、陈国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在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31日前分二期支付原告房款及违约金290682元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每天按应还款的万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被告竹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如未按期还款,按每日应还款的万分之十五违约金赔偿给乙方”条款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且所约定金额已超过原房屋买卖合同标准。另每天按照应还款的万分之十五赔偿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以降低。两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竹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浙北土特产及旅游产品批发市场第1幢2层4-2151号房屋,并支付购房款273455元。后因被告无力交房,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收回原告的购房合同、收据等,并承诺退还房款及合同违约金290682元,其中于2013年7月8日前支付应付款的50%,余款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协议书同时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每天按应还款的万分之十五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原告王小华、陈国栋与被告竹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竹艺公司应按约支付退房协议约定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退房协议约定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就被告逾期支付协议约定价款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8月16日止。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和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小华、陈国栋协议约定价款290682元及违约金(其中145341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另145341元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8月16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小华、陈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美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