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轩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酒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沿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轩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喝酒不再开车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轩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PPQ2**两辆摩托车沿太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路沿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轩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耿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红 关注公众号“”